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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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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6筆資料,第 85/89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2521. 出入境 2001/8/27台中縣政府90府畫綜字第239932號2001/8/14內政部台(90)內警字第9088330號2001/8/20臺灣省政府90府法一字第16718號 修正「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乙份。 函轉內政部90年8月14日台(90)內警字第9088328號令發布修正「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乙份(如附件)。
2522. 監護 2001/8/23法務部法90律決字第029599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人監護登記,如何認定與監護人是否同居疑義案。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人監護登記,如何認定與監護人是否同居疑義案,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未成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其所稱「與未成年人同居」係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實際上與未成年人共同住於一處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同一戶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審查意見及司法院第八期公證實務研討結論參照)。至於實際是否共同居住於一處,屬事實認定,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又同條所稱「祖父母」包括父系之祖父母及母系之外祖父母,倘祖父母與外祖父母均不與未成年人同居,為第三款規定之同一順序。又民法無監護人必須為一人之規定,故如同一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則共同行使監護權。
2523. 監護 2001/8/23法務部法90律決字第029599號 關於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人監護登記,如何認定與監護人是否同居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其所稱「與未成年人同居」係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實際上與未成年人共同居住一處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同一戶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審查意見及司法院第八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至於實際是否共同居住於一處,屬事實認定,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又同條所稱「祖父母」包括父系之祖父母及母系之外祖父母,倘祖父母與外祖父母均不與未成年人同居,為第三款規定之同一順序。又民法無監護人必須為一人之規定,故如同一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則共同行使監護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及第二三二七號判決參照)。
2524. 遷徙 2001/8/21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35355號2001/8/16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90337號 有關撤銷虛報遷徙催告書及罰鍰疑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有關撤銷虛報遷徙催告書及罰鍰疑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說明一】、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九十)內中戶字第九○九○三三七號函辦理。 【說明二】、查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日台(九十)內中戶字第九○八一六○八號函所定「○○縣(市)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係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條文明文規定「催告」者,始辦理催告事宜,其非屬戶籍法之催告者,係通知性質,可由各戶政事務所依需要自行通知【參照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日台九十內中戶字第九○八一六○八號函說明三(一)】。 【說明三】、有關遷入地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催告撤銷虛報遷徙登記,申請人未於催告期限辦理者,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撤銷虛報遷徙登記後,改由遷出地戶政事務所科罰,應依戶籍法第五十三條後段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至戶籍法第五十四條處以罰鍰之規定,應依事實認定之,毋庸催告。
2525. 出入境 2001/8/16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31181號2001/8/6內政部台(90)內警字第9088084號2001/8/14臺灣省政府90府法一字第16298號 轉發內政部修正「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辦理」第9條條文。 轉發內政部修正「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辦理」第9條條文。
2526. 出入境 2001/8/13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27062號2001/8/1內政部台(90)內警字第9088301號 檢送內政部修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及23條條文。 檢送內政部修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及23條條文。
2527. 遷徙 2001/8/9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22931號 有關研修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業經內政部函示規定如說明。 有關研修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業經內政部函示規定如說明。本案經內政部以上開函規定如下: (一)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所有房屋或無償借住他人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二)遷入租賃他人房屋者,除提憑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外,如提憑未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三)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四)遷入者繳納最近六個月內之水電費或瓦斯費收據辦理。 (五)有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佐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
2528. 出入境 2001/8/7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15465號 檢送內政部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修正施行後申請回復身分作業規定」一份,並自即日起實施。 檢送內政部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修正施行後申請回復身分作業規定」一 份,並自即日起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修正施行後申請回復身分作業規定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後,為辦理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進入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大陸地區人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臺灣地區原有戶籍,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之間,進入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臺灣地區原有戶籍,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之間,進入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一)在臺灣地區有三親等內血親或配偶者。(二)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安置就養者。(三)其他有關機關認定確有人道特殊考量者。四、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本人及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得依本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相關規定,併同申請專案居留,本人已依第二點、第三點規定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其配偶及十二歲以下子女,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五、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應備下列文件,由臺灣地區三親等內親屬或配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一)定居申請書。(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無證件者附說明書)(三)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五)證照費新臺幣六百元。前項人民在臺灣地區無三親等內親屬或配偶,須委託他人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六、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應備下列文件,向境管局申請:(一)定居申請書。(二)臺灣地區旅行證、居留證或司法機關開具未經許可入境之證明文件。(三)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四)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五)大陸地區證照及銷毀同意書。(無大陸地區證照者附說明書)(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七)證照費新臺幣四百元。七、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後入境,已逾合法停留期限者。(二)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後未經許可入境者。(三)無法提供曾設籍之證明文件者。(四)現(曾)在中共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者。(五)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六)其他不符申請條件或申請程序者。八、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發給入境證副本,送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申請人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應持憑原戶籍所在地除戶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九、臺灣地區原有戶籍,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後進入大陸地區者,應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入境。十、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其各項權益,仍應受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相關法令之規範。
2529. 記事例 2001/8/7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19520號2001/8/1內政府台(90)內中戶字第9001486號 有關基隆市○○區戶政事務所職務代理人○○○建議刪除教育及行職業變更登記記事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如說明: 有關基隆市○○區戶政事務所職務代理人○○○建議刪除教育及行職業變更登記記事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如說明:查現戶個人記事欄之教育及行職業變更登記記事資料過多,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鄉鎮市戶政資訊系統下執行「簿頁改換寫及記事刪減」作業(RLSC2700),將該筆記事於現戶簿頁中刪除,另產生原簿頁之除戶資料備份保存,俾利日後查證。本案請依上開作業方式辦理。
2530. 出入境 2001/8/7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15465號2001/7/25內政部台(90)內警字第9088088號 檢送內政部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修正施行後申請回復身分作業規定」一份,並自即日起實施。 檢送內政部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修正施行後申請回復身分作業規定」一份,並自即日起實施。
2531. 收養 2001/8/2(90)秘台廳民一字第17689號 有關無效之收養是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收養無效之訴,或可憑醫院開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認定其收養無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依照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僅以當事人之合意及作成書面,即屬有效,故如未立書面,或當事人無收養之意思,收養乃當然、絕對、自始無效。但依照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被收養人之資格有若干限制,違反者其收養為無效。故法院未發現收養無效之原因而予以認可時,須經當事人提起確認收養無效之訴,並獲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後,收養始溯及於收養行為時無效。
2532. 國籍取得 2001/7/26台中縣政府90府人力字第209519號 「國籍法」第二十條修正公布後,各機關人員之派任,應於擇定人選時,查證是否兼具外國國籍 「國籍法」第二十條修正公布後,各機關人員之派任,應於擇定人選時,查證是否兼具外國國籍,並依新修正「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對於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該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請其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請 查照轉知。
2533. 監護 2001/7/20法務部法90律決字第026352號 關於蔡○○○女士以遺囑方式指定禁治產人蔡○○先生之監護人疑義一案。 關於蔡○○○女士以遺囑方式指定禁治產人蔡○○先生之監護人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之順序定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禁治產人之產生,係採先法定、次指定、再選定監護人之次序。本件蔡○○○女士以遺囑方式指定禁治產人蔡○○先生之監護人,如確定無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且該遺囑為合法有效時,即難謂以該遺囑指定之監護人為無效。
2534. 國籍歸化 2001/7/11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190758號 新竹縣政府請釋關於居民林○○先生之印尼籍配偶○○○申辦原屬國核發警察紀錄證明書困難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說明辦理。 新竹縣政府請釋關於居民林○○先生之印尼籍配偶○○○申辦原屬國核發警察紀錄證明書困難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說明辦理。 有關我國國民之印尼籍配偶申辦原屬國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是否須本人親自返國居住一段相當時間始得申請一案,案經外交部上開函復略以:「....案經洽印尼警察總部....告稱,該部受理核發警察紀錄證明,須憑身分證、護照、結婚證書、照片及戶籍所在地警察局核發之良民證等證件,由本人或委託他人辦理等語。」另關於我國國民之印尼籍配偶申請歸化時,可否以三年前屬國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憑辦一節,內政部業正研擬處理原則中。俟接獲函示後再行轉知。
2535. 國籍歸化 2001/7/11臺中縣政府九十府民戶字第190525號2001/7/6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6287號 關於外國籍人申請歸化時,申請人所需檢附警察紀錄證明書相關規定事宜一案,請依說明三之處理原則辦理。 關於外國籍人申請歸化時,申請人所需檢附警察紀錄證明書相關規定事宜一案,請依說明三之處理原則辦理。 【說明二】、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者應檢附有效之外僑居留證。至該外僑居留證係依外交部或其駐外館處核發之外僑居留簽證始予以受理核發。另依外交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外(九○)領二字第九○○一○○八二四四號函復本部略以:「....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依親居留簽證,須繳驗由申請人本國政府核發之近五年內無犯罪紀錄證明。....」現行規定外國人向外交部或其駐外館處申請外僑居留簽證時,除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依親居留簽證者,始要求須繳驗上揭無犯罪紀錄證明,其他外國籍人申請外僑居留簽證時並未要求繳驗該證明。 【說明三】、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回復國籍時,均應提出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及在我國居住期間之警察紀錄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為解決於受理上揭申請歸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回復國籍時,是否須提出原屬國之警察紀錄證明書、國內之警察紀錄證明書及該證明書之效期等相關疑義事宜,爾後,除依本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七六○五九號函說明三規定辦理外,請依下列處理原則辦理:(一)國人之外籍配偶如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因其申請外僑居留簽證時已繳驗申請人本國政府核發之近五年內無犯罪紀錄證明,故得免繳驗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二)其他非屬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依親居留簽證者,均仍應檢附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核發日期須於申請日前六個月內。(三)另申請人所應檢附國內警察機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及「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該證明文件核發日期須於申請日前三個月內。
2536. 姓名更改 2001/7/10臺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187220號2001/7/4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6376號 檢送總統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條文一份。 【說明二】本條例第1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施行日期俟行政院核定後,另行函告。
2537. 收養 2001/7/5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183404號 有關賴○○先生被日本人大○○○收養,欲從養父姓「大○」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有關賴○○先生被日本人大○○○收養,欲從養父姓「大○」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說明二】:查本案比照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內戶字第八九七七九三五號函規定略以,有關嗣後我國女子與外籍人士聯姻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其外籍配偶之中文姓氏,以我國國民使用姓氏習慣為之。是以,本案養父宜先取用符合我國姓氏之中文姓名,養子再從其姓氏,請本於職權核處。
2538. 國籍歸化 2001/7/2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178938號 有關建請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核發外國籍人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於其申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時,主動加列計算每次入出國在臺居住期間之報表案。 有關建請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核發外國籍人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於其申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時,主動加列計算每次入出國在臺居住期間之報表,俾利戶政人員認定在臺居留日期一案,該局業同意配合辦理,並自即日起實施。
2539. 收養 2001/5/3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5268號2001/5/16法務部法90律決字第015178號 有關陳○○陳情將養子陳○○之姓氏改為其亡夫姓氏「林」,及可否准許其重新申請冠亡夫之姓一案。 案附法部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一五一七八號函釋略以:「二、按養子女之從姓,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及同條第二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已有明文。又婚姻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故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未再婚者,既非有配偶之人,則其所收養之子女,不論係他人之子女或死亡配偶之子女,均為單獨收養而非屬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從而該養子女應適用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從收養者之姓::。三、次按民法第一千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第一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第二項)』本件當事人陳○○女士於婚姻存續中並未冠夫姓,於其配偶死亡後,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應無前揭冠姓之適用。」本案請依法務部上開函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2540. 國籍歸化 2001/5/29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3051號 有關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者,申辦歸化我國國籍疑義一案。 有關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者,申辦歸化我國國籍疑義一案。 【一】、有關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者,得否比照國籍法第三條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一節,依國籍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即取得外僑居留證後),具備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條件,於國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者,得申請歸化。故具備國籍法第四條規定之外國人,得無庸依國籍法第三條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二】、至符合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歸化者,於申請歸化前,是否須先行喪失原有國籍一節,依國籍法第九條規定:「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故除其能提出依國籍法第九條但書規定,由外交機關出具查證屬實之文書者外,均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始得申請歸化。另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外國人為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之需要,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無需檢附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即得申請。 【三】、另為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需要,其向本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申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時,是否須具備於國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者,始得申請該證明一節,按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須具備於國內每合計有一日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之條件。另該局告知,申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時,並無庸其備上揭條件始得申請。 【四】、有關越南(韓國)駐華機構所核發之喪失越南(韓國)國籍證明文件,是否須經我國駐越南(韓國)機構認(驗)證一節,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依本細則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須附中文譯本。前項文件係在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故該文件如已經外交部驗證,得無庸再經我國駐越南(韓國)機構認(驗)證。 【五】、另依國籍法規定之繼續三年以上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事宜一節,係指於申請歸化時,其自取得外僑居留證後,業於國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2541. 遷徙 2001/5/18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138786號2001/5/17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295號 有關建議配合行政程序之施行,訂定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之作業流程一案。 有關建議配合行政程序之施行,訂定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之作業流程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如說明事項辦理。
【說明一】、依據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七二九五號函辦理。
【說明二】、戶籍法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有關上開規定之「無法催告」,經內政部彙整大致有全戶遷出未報、查尋人口、因案通緝、房屋拆除、遊民、出境人口、外出謀生、躲債等類型。 【說明三】、綜觀以上無法催告之情形,均係當事人去向不明,催告書無法送達當事人簽收,內政部業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七)內戶字第八七○七一九九號函規定,既係「無法催告」故得免經催告程序而予逕為登記。至是否確係「無法催告」,應翔實查明個案定之。另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亦未明定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前需先催告,故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之案件,均無須經催告程序,故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及八十條規定之適用。 【說明四】、戶政事務所受理房屋所有權人申請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將他人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時,原則得參照下列規定依個案情形辦理。(一)經查當事人出境者,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二)可查知當事人居住地址者,催告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逾期不辦理時,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遷徙登記。(三)當事人未出境,且無法查知居住地址者,則依戶籍法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依查尋人口處理。
2542. 出生地 2001/5/17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134777號 有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戶籍已遷出國外者得比照其他戶籍登記事項,由適格人申報出生地,於記事欄註記出生地記事一案。 有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戶籍已遷出國外者得比照其他戶籍登記事項,由適格人申報出生地,於記事欄註記出生地記事一案。按「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業已停止使用,查戶籍註銷後,原則上不受理各類戶籍登記,如有必要僅得以浮籤註記。本案在台原有戶籍人口已辦理遷出登記,可出具委託書,經駐外單位驗證後,委託國內親友申辦出生地登記。
2543. 遷徙 2001/5/15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134780號 有關依戶籍法規定辦理遷出國外人口,嗣經司法機關自國外押解入國,得否向收容人預定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遷入登記一案。 有關依戶籍法規定辦理遷出國外人口,嗣經司法機關自國外押解入國,得否向收容人預定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遷入登記一案。本案如經查明當事人經押解入國即移送監所者,當事人出監前,在原戶籍地無居住之事實,不得在原戶籍地恢復戶籍,僅得在監所地恢復戶籍,單獨立戶,俟出監後,再將戶籍遷至居住地。
2544. 入出監 2001/5/15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134780號 遷出國外人口,經司法機關自國外押解入國,得否向收容人預定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遷入登記一案。 有關依戶籍法規定辦理遷出國外人口,嗣經司法機關自國外押解入國,得否向收容人預定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遷入登記一案。本案如經查明當事人經押解入國即移送監所者,當事人出監前,在原戶籍地無居住之事實,不得在原戶籍地恢復戶籍,僅得在監所地址恢復戶籍,單獨立戶,俟出監後,再將戶籍遷至居住地。
2545. 出入境 2001/5/15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134780號2001/5/14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4676號 有關依戶籍法規定辦理遷出國外人口,嗣經司法機關自國外押解入國,得否向收容人預定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一案。 【說明二】本案如經查明當事人經押解入國即移送監所者,當事人出監前,在原戶籍地無居住之事實,不得在原戶籍地恢復戶籍,僅得在監所地址恢復戶籍,單獨立戶,俟出監後,再將戶籍遷至居住地。
2546. 離婚 2001/5/10胡志(90)字第0673A號 有關貴所陳報居民方○○先生所持越南國隆安省人民法院核發之「決定書」及「裁定書」申請辦理離婚登記,其所持證明文件產生疑義一案。 有關貴所陳報居民方○○先生所持越南國隆安省人民法院核發之「決定書」及「裁定書」申請辦理離婚登記,其所持證明文件產生疑義一案,本府函請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業經函復,請貴所按上開函說明事項,依權責自行核處。依據越南政府二○○○年六月九日最新修訂,並經國會審查通過後,於二○○一年一月一日法令公布實施之「越南家庭婚姻法」第十章自第八十五條至九十一條以及第十一章第一○四條規定,外國人與越南人民在越南境內辦理兩願離婚手續,必須由夫妻兩造先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當事人戶籍地之省或市人民法院提出離婚申請,經過該等法院調查並進行調解。倘調解不成,即進入審判程序,約俟一個月後,人民法院裁決並核發離婚決定書(初審判決書),並附知當事人自上述判決日期之後十五天內可提出上訴,倘在上述期限內,夫或妻未再提出上訴申請,則該等法院即可作成「公認當事人協議離婚裁定書」,此即為最終判決,具有法律效力。又倘由夫妻之一方請求離婚而在法院調解不成或另一方無法出庭時,法院將審查該案並約於三個月內核發「離婚決定書」,同時附知,在十五日內夫妻任一方未提出上訴請求,則該「離婚決定書」即自動生效,並核發夫妻雙方「家庭和婚姻初審案件摘錄」裁定書,並在其左下方註記「本案具施行效力」,即為最終判決。
2547. 出生 2001/4/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11742號2001/4/25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3908號 有關出生登記申請人之適格疑義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按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出生登記之申請人為「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而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六)內戶字第八六○三五九四號函乃說明上開規定係為落實出生登記,將原規定之順位刪除,因此父、母、祖父或祖母均為適格之申請人,勿庸父母或祖父母雙方共同申請;惟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一八九號函內容係針對申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時所作規範,二者係屬二事,出生登記之申請人仍請依戶籍法第三十一條及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六)內戶字第八六○三五九四號辦理。另為避免新生兒出生登記時姓名登載之爭議,應請申請人於出生證明書空白處填寫新生兒姓名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2548. 國籍歸化 2001/4/19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108082號 有關外國人居留資料與其本人提出之喪失原屬國國籍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一致時,應如何辦理資料更正一案。 有關外國人居留資料與其本人提出之喪失原屬國國籍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一致時,應如何辦理資料更正一案,請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釋(詳如說明二)規定辦理。按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說明事項:「二、查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外國人,其所提出之『喪失原屬國國籍證明文件』若與居留資料所載內容不一玫時,鑑於當事人尚未完成歸化手續,且為利於歸化前後資料之一致性,本署認為宜請其持憑經我國外交部完成文件驗證之『喪失原屬國國籍證明文件』或『出生證明』先向居留地警察局辦理出生日期更正。三、另查此類辦理歸化手續中之外國人,其可能在已放葉原國籍,但尚未完成歸化手續前,因外僑居留證效期將屆,而有延期居留之需要。惟因當事人此時無法提出本人護照,致以往有警察局將其國籍欄變更為『空白』之情形發生。為統一各警察局作業標準之一致性,本署認為此類外國人,只要其持有『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即應同意其辦理延期居留,且維持原國籍別,特此併案敘明。
2549. 遷徙 2001/4/13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97353號2001/1/30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0189號 有關未成年之父或母為戶長,單獨申辦未成年人戶籍登記時,是否尚需提具另一方之同意書一案 有關未成年之父或母為戶長,單獨申辦未成年人戶籍登記時,是否尚需提具另一方之同意書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說明事項辦理。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一八九號函略「: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如無一方不能行使之情事,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提具另一方同意書辦理....」,係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如無法律上不能或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父或母之一方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等事,應提具另一方同意書辦理,合先敘明。未成年人之戶籍登記,如遷徙登記、初設戶籍登記等,依戶籍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係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如未成年人之父或母為戶長,自得依規定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各該登記。如未成年人之父或母均非戶長,而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時,則除有一方不能行使或授權他方單獨行使之情事外,仍應由父母共同為之。
2550. 收養 2001/4/12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98588號 有關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規定一案,請依內政部核示辦理。 有關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請依下列原則規定辦理: (一)收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應參照法務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二六九二號函,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為收養日期,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之日期為收養日期。(二)另收養十二歲以上之子女,則應以法院裁定確定日期為收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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