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 首頁 > 法令彙編 > 法令彙編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23筆資料,第 83/88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2461. 遷徙 2001-11-16 2001/11/16臺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28340號2001/11/13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6080號 有關人民申請遷徙登記,如遷出地戶政事務所因故停止辦公者,可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先行收件,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恢復辦公之日,再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補辦遷入登記。 一、有關人民申請遷徙登記,如遷出地戶政事務所因故停止辦公者,可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先行收件,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恢復辦公之日,再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補辦遷入登記,遷入日期應修正為收件當日之日期,而遷出地戶政事務所之遷出登記日期亦一併修正為遷入地戶政事務所收件當日之日期。二、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案件之遷入登記申請書應載明「因X原因遷入日期修正為民國X年X月X日(收件當日)」,並以最速件寄(送)至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應先傳真及電話告知),遷出地戶政事務所可憑遷入登記申請書傳真文件先行修正遷出日期,嗣後應將遷入登記申請書附於遷出登記申請書一併存檔,以備日後查考。三、遷入地及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案件如遇收件當日為月底最後一日時,應以「維護戶籍人口統計月報資料」(813)進行維護當月及次月之月統計報表資料。
2462. 入出監 2001-11-13 2001/11/13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4069號 檢送內政部修正「監所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一份,並自即日起生效。 檢送內政部修正「監所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一份,並自即日起生效。監所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 <一>、為管理監獄、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輔育院、矯正學校、看守所、留置所、少年觀護所、觀察勒戒處所(以下簡稱監所)收容人之戶籍,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監所於收容人收容當日應將收容人資料登錄於獄政資訊系統,並即通報法務部、國防部,轉送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分別通報收容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兵役單位及警察機關。收容人如具兵役身分者,並應通報團管區司令部。但資訊通報系統尚未連線者,監所應將收容人資料(格式如附表一收容人入監所通報單)於收容當日傳真至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並確認已收受,另應通報警察機關。收容人如具兵役身分者,並應通報兵役單位及團管區司令部。監所於收容人出監所時,應填具出監所證明書,正本交當事人收執,副本通報前項所定各機關及單位。 <三>、戶政事務所收受收容人入監所通報單後,應登記列管,並於收容人戶籍資料內註記收容起訖期間及收容監所名稱,並於收受出監所證明書副本後,刪除原註記,並在列管資料註記出監所日期。查無該收容人戶籍或與戶籍登記事項不符時,應函請監所查明補正。 <四>、收容人在監所中,如執行機構或收容期間有變更時,監所應填具收容人入監所通報單或收容期間變更通報單(格式如附表二)通報第二點所定各機關及單位。 <五>、收容人脫逃或在監所死亡時,監所應通報第二點所定各機關及單位。 <六>、收容人委託他人辦理戶籍事項時,戶政事務所對其委託書有疑義時,得經監所向收容人查明。 <七>、本作業規定施行前,收容人戶籍已遷入監所共同事業戶者,戶籍應遷出監所。但無預定遷入地址可資遷出者,仍暫留原監所共同事業戶。執行機構有變更時,由接管監所檢具收容人國民身分證、監所共同事業戶戶口名簿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
2463. 姓名更改 2001-11-09 2001/11/9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21669號2001/11/8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9285號 有關當事人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經發監服刑後,因假釋出獄在保護管束期間申請改名者,是否受姓名條例第12條不得更改姓名之限制一案。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自90年10月15日修正施行後,當事人若經查有該日期以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後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之紀錄者,依該條例第12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更改姓名,而不論其是否經假釋出獄。
2464. 原住民 2001-11-05 2001/11/5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0)原民企字第9014311號 有關金○○先生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案,復如說明二。 (一)查台灣省政府民國四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民丁字第八七○三號函:「山地女子嫁與平地人民為妻,其自願拋棄山胞身分者,自應准其所請。」依據上開代電,如山地原住民女子嫁給非原住民男子,未自願拋原住民身分者,仍具有原住民身分(另參考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三日台灣省政府訂頒之「台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三點:「平地山胞之身分,不因與山地山胞或平地人(包括入贅)而變更」)。○○○女士四十七年○月○日與非原住民結婚,並未拋棄原住民身分,故仍有原住民身分。(二)次查○○○女士於四十九年○月○○日將其本籍(○○縣○○鎮)變更為夫籍(○○省○縣)時,並未拋棄原住民身分,故籍貫變更後,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三)次查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一日台灣省政府民丁字第○八六四四號代電:「山地女子與平地男子結婚,其籍貫已變更為夫本籍,應視同拋棄原住民身分。」,貴縣○○鄉戶政事務所遂依據該代電,註銷○○○女士之原住民身分,上開註銷是否允當?查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八日台灣省政府訂定「台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以前,有關山地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係以台灣省政府自民國三十五年起陸續下達之公函為依據,並未訂頒統一之法規,故上開公函有關原住民身分部分,具有法規之性質,應自下達之日起向後生效,不能規範之前已發生之事實,亦不能變動當事人既得之權利。另查原住民身分係重要之基本權利,基於人民對於行政行為之信賴及由之衍生的法安定性原則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亦即,如無法律之特別規定,任何法規均不得溯及既往,故貴縣○○鄉戶政事務所據上開台灣省政府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一日之代電,回溯適用於代電下達日前之個案,註銷當事人母親之原住民身分,已違反上開原則。故本案○○○女士原住民身分被註銷,屬於原住民身分法第十二條所稱「因錯誤漏未登記原住民身分」之情形,應准予更正,更正後,金○○先生即可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2465. 國籍取得 2001-10-31 2001/10/3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9206號 關於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應繳附外文文件所附之中文譯本,如係在國內製作,並經由法院公證人予以認證者,已具有公文書之效力 關於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應繳附外文文件所附之中文譯本,如係在國內製作,並經由法院公證人予以認證者,已具有公文書之效力,即便加註附綴文件(原外文本)未經審認,尚不影響其效力,毋需重複經我駐外館處或外交部認(驗)證,若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2466. 遷徙 2001-10-29 2001/10/29臺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05594號2001/10/23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0104號 關於虛報遷徙人口未曾遷離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催告當事人辦理撤銷遷入登記時,其催告書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製發。 關於虛報遷徙人口未曾遷離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催告當事人辦理撤銷遷入登記時,其催告書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製發,本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三)內戶字第八三○五二六二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八七)內戶字第八七八七一一三號函等相異部分予以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2467. 離婚 2001-10-29 2001/10/29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7762號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依據大陸婚姻法所為之自願離婚領有離婚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依據大陸婚姻法所為之自願離婚領有離婚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向臺灣地區人民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四四五號函相關規定與上述原則不符者,予以廢止。
2468. 國籍歸化 2001-10-25 2001/10/25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03084號2001/10/2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8881號 檢送修正「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及其英譯文各一份。 檢送修正「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及其英譯文各一份。 【說明一】、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八八八一號函辦理。 【說明二】、按內政部修正前「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業經本府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府民戶字第三二一八四號函轉在案諒達。 【說明三]、上揭修正流程表及其英譯文,已載於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網址:http://www.ris.gov.tw),如有需要可進入該網站點選戶役政法規查詢/戶政法規查詢/國籍類,即可查詢、下載所需資料。
2469. 遷徙 2001-10-25 2001/10/25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03480號2001/10/25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9070號 有關○○市公所函請○○市戶政事務所勿受理未經同意遷入公有零售市場之住戶辦理遷入登記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辦理。 有關○○市公所函請○○市戶政事務所勿受理未經同意遷入公有零售市場之住戶辦理遷入登記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辦理。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九○七○號函示如下:「本案請查明當事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零售市場之店舖或攤位後,依規定自行核處。至建議提憑承租公有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可免經法院公證及檢附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辦理遷入登記一節,本部同意上開建議事項,惟該租賃契約書應以足資識別為公有房屋者為限」。
2470. 姓名更改 2001-10-17 2001/10/17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94215號2001/10/1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3880號 「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0年10月12日以台(90)內戶字第9073879號令廢止。 【說明二】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查前開辦法係職權命令,將於90年12月31日失效,爰將其內容修正納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前開辦法於姓名條例修正施行當日(90年10月15日)一併廢止。
2471. 結婚 2001-10-16 2001/10/16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93169號 我國國民與外蒙古地區女子結婚後,該於國內有戶籍之國民申辦在臺結婚登記,究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須依國籍法規定辦理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詳如說明二: 我國國民與外蒙古地區女子結婚後,該於國內有戶籍之國民申辦在臺結婚登記,究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須依國籍法規定辦理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詳如說明二: 【說明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大陸地區,包括中共控制之地區及外蒙古地區。」準此,我國國民與外蒙古地區女子結婚後,在現行法令修正前,應依照上揭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即依戶籍登記記事例五、結婚之電腦代碼125010規定,於其戶籍登記記事欄記載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
2472. 姓名更改 2001-10-15 2001/10/15台中縣政府傳真專用單 姓名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業奉核定於本(90)年10月15日施行,自即日起各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更改姓名案件時,應查證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不得改名之情事。 【說明一】姓名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業奉核定於本(90)年10月15日施行,自即日起各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更改姓名案件時,應查證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不得改名之情事,有關向司法院查詢部分,貴所尚未接獲查詢帳號、密碼及傳真電話前,請先電話02-23496575向戶政司戶籍作業科歐小姐查詢。 【說明二】有關向法務部上網查詢部份,須先將網管個人電腦之瀏覽器換裝IE4.0或5.0,本府已協調大同公司協助處理,請速連絡大同公司,儘速處理。 【說明三】貴所受理申請更改姓名案件時。若無法即時查證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不得改名之情事時,應先行受理,於查畢後以公文函知申請人。 【說明四】有關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14歲以上國民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12條例所列各款情事。」其中申請改姓部分係指1被認領者2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3其他法改姓者,不含冠姓及回復本姓。
2473. 姓名更改 2001-10-12 2001/10/12臺中縣政府傳真專用單2001/10/1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0062號函(傳真共八頁) 有關姓名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業奉核定於本(90)年10月15日施行,姓名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查證姓名條例第12條作業程序等相關法規,業已登載於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 【說明一】有關姓名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業奉核定於本(90)年10月15日施行,姓名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查證姓名條例第12條作業程序等相關法規,業已登載於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法令查詢及公告欄」網頁,請貴所下載使用。 【說明二】轉送內政部90年10月12日台(90)內戶字第9070062號函(如傳真共八頁)有關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併音並列登記作業規定一份,請查照辦理。 【說明三】有關第一項法規下載事項請速辦,並請於日下午十六時前,電話回報本府戶政課。
2474. 出入境 2001-10-08 2001/10/8臺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78132號2001/9/27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8508號 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有關戶內人口得隨全戶遷徙之相關函釋規定與本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九七六六號令相異部分,均停止適。 【內政部令】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有關戶內人口得隨全戶遷徙之相關函釋規定與本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九七六六號令相異部分,均停止適用。
2475. 遷徙 2001-09-25 2001/9/25臺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63974號2001/9/1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8015號 修正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 修正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為嚴密戶籍登記管理,凡人民遷入單獨成立一戶者,應提憑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辦理: 一>、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有房屋或無償借住他人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二>、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租賃之房屋者,除提憑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外,如提憑未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如個案情形特殊,租賃契約書仍應繳驗正本外,出租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得以經房屋所有權人註記與正本相符並簽章之影本代替。 <三>、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 <四>、提憑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繳納最近六個月內之水電費或瓦斯費收據辦理。 <五>、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佐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
2476. 戶籍謄本 2001-09-24 2001/9/24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1798號 有關申請人持憑本票,申請發票人戶籍謄本一案,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有關申請人持憑商業本票請求交付戶籍謄本,因本票格式甚多,戶政事務所僅能作形式上審查,且商業本票未載明發票人之詳細資料(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易生同姓名之誤,難以辨識發票人身分。仍請依據本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七四三七號函規定,得提法院通知檢附發票人戶籍謄本之文件辦理。 【說明三】:至申請人持銀行本票申請發票人戶籍謄本時,則應依本部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八九九九一號函規定提憑退票證明辦理。
2477. 出入境 2001-09-14 2001/9/14臺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51320號2001/8/3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 關於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不論單身戶或戶內人口,均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原遷出登記。 【內政部令】關於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不論單身戶或戶內人口,均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原遷出登記,同時辦理出境遷出登記。其戶籍登記記事例仍依現行規定記載。
2478. 國籍歸化 2001-08-29 2001/8/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9069738號 有關就業服務法修正草案規定,外籍勞工可多次入國工作,累計工作年限不超過六年,是否可依國籍法規定,連續居留五年得申請歸化疑義一案。(已停止適用) 【說明二】:依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並符合其他相關條件者,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至上揭規定所稱之「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係指在國內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而言。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如在國內取得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後,於國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者,即具有得申請歸化之居留期限要件,且未區分申請人之身分是否因屬外籍勞工,而有不同之規範。惟上揭之「繼續五年以上」揆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居留期間應為合法不中斷,如該外僑居留之原因消滅,致外僑居留證有中斷之情形,該居留期間自非屬繼續狀態。 【說明三】:另查本部警政署委託居留地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上之「居留事由」欄如註記為「外勞」即為藍領外籍勞工;所核發外籍勞工之外僑居留證,其效期係與 貴會許可之聘僱期間一致,該等外籍勞工每次聘僱許可期間滿出國後,外僑居留證因未再辦理延期,故再入國受僱工作時,必須重新申請居留簽證來華,入國後再向居留地警察局重新申辦外僑居留證,其前後兩次之外僑居留證效期無法接續,居留期間即告中斷,故如 貴會一次許可藍領外籍勞工之聘僱期間不超過五年,該等外籍勞工即無法符合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得申請歸化國籍之居留期限要件。
2479. 出入境 2001-08-27 2001/8/27台中縣政府90府畫綜字第239932號2001/8/14內政部台(90)內警字第9088330號2001/8/20臺灣省政府90府法一字第16718號 修正「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乙份。 函轉內政部90年8月14日台(90)內警字第9088328號令發布修正「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乙份(如附件)。
2480. 監護 2001-08-23 2001/8/23法務部法90律決字第029599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人監護登記,如何認定與監護人是否同居疑義案。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人監護登記,如何認定與監護人是否同居疑義案,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未成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其所稱「與未成年人同居」係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實際上與未成年人共同住於一處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同一戶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審查意見及司法院第八期公證實務研討結論參照)。至於實際是否共同居住於一處,屬事實認定,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又同條所稱「祖父母」包括父系之祖父母及母系之外祖父母,倘祖父母與外祖父母均不與未成年人同居,為第三款規定之同一順序。又民法無監護人必須為一人之規定,故如同一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則共同行使監護權。
2481. 監護 2001-08-23 2001/8/23法務部法90律決字第029599號 關於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人監護登記,如何認定與監護人是否同居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其所稱「與未成年人同居」係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實際上與未成年人共同居住一處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同一戶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審查意見及司法院第八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至於實際是否共同居住於一處,屬事實認定,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又同條所稱「祖父母」包括父系之祖父母及母系之外祖父母,倘祖父母與外祖父母均不與未成年人同居,為第三款規定之同一順序。又民法無監護人必須為一人之規定,故如同一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則共同行使監護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及第二三二七號判決參照)。
2482. 遷徙 2001-08-21 2001/8/21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35355號2001/8/16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90337號 有關撤銷虛報遷徙催告書及罰鍰疑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有關撤銷虛報遷徙催告書及罰鍰疑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說明一】、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九十)內中戶字第九○九○三三七號函辦理。 【說明二】、查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日台(九十)內中戶字第九○八一六○八號函所定「○○縣(市)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係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條文明文規定「催告」者,始辦理催告事宜,其非屬戶籍法之催告者,係通知性質,可由各戶政事務所依需要自行通知【參照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日台九十內中戶字第九○八一六○八號函說明三(一)】。 【說明三】、有關遷入地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催告撤銷虛報遷徙登記,申請人未於催告期限辦理者,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撤銷虛報遷徙登記後,改由遷出地戶政事務所科罰,應依戶籍法第五十三條後段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至戶籍法第五十四條處以罰鍰之規定,應依事實認定之,毋庸催告。
2483. 出入境 2001-08-16 2001/8/16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31181號2001/8/6內政部台(90)內警字第9088084號2001/8/14臺灣省政府90府法一字第16298號 轉發內政部修正「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辦理」第9條條文。 轉發內政部修正「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辦理」第9條條文。
2484. 出入境 2001-08-13 2001/8/13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27062號2001/8/1內政部台(90)內警字第9088301號 檢送內政部修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及23條條文。 檢送內政部修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及23條條文。
2485. 遷徙 2001-08-09 2001/8/9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22931號 有關研修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業經內政部函示規定如說明。 有關研修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業經內政部函示規定如說明。本案經內政部以上開函規定如下: (一)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所有房屋或無償借住他人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二)遷入租賃他人房屋者,除提憑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外,如提憑未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三)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四)遷入者繳納最近六個月內之水電費或瓦斯費收據辦理。 (五)有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佐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
2486. 出入境 2001-08-07 2001/8/7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15465號 檢送內政部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修正施行後申請回復身分作業規定」一份,並自即日起實施。 檢送內政部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修正施行後申請回復身分作業規定」一 份,並自即日起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修正施行後申請回復身分作業規定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後,為辦理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進入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大陸地區人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臺灣地區原有戶籍,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之間,進入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臺灣地區原有戶籍,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之間,進入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一)在臺灣地區有三親等內血親或配偶者。(二)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安置就養者。(三)其他有關機關認定確有人道特殊考量者。四、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本人及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得依本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相關規定,併同申請專案居留,本人已依第二點、第三點規定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其配偶及十二歲以下子女,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五、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應備下列文件,由臺灣地區三親等內親屬或配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一)定居申請書。(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無證件者附說明書)(三)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五)證照費新臺幣六百元。前項人民在臺灣地區無三親等內親屬或配偶,須委託他人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六、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應備下列文件,向境管局申請:(一)定居申請書。(二)臺灣地區旅行證、居留證或司法機關開具未經許可入境之證明文件。(三)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四)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五)大陸地區證照及銷毀同意書。(無大陸地區證照者附說明書)(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七)證照費新臺幣四百元。七、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後入境,已逾合法停留期限者。(二)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後未經許可入境者。(三)無法提供曾設籍之證明文件者。(四)現(曾)在中共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者。(五)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六)其他不符申請條件或申請程序者。八、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發給入境證副本,送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申請人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應持憑原戶籍所在地除戶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九、臺灣地區原有戶籍,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後進入大陸地區者,應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入境。十、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其各項權益,仍應受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相關法令之規範。
2487. 記事例 2001-08-07 2001/8/7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19520號2001/8/1內政府台(90)內中戶字第9001486號 有關基隆市○○區戶政事務所職務代理人○○○建議刪除教育及行職業變更登記記事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如說明: 有關基隆市○○區戶政事務所職務代理人○○○建議刪除教育及行職業變更登記記事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如說明:查現戶個人記事欄之教育及行職業變更登記記事資料過多,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鄉鎮市戶政資訊系統下執行「簿頁改換寫及記事刪減」作業(RLSC2700),將該筆記事於現戶簿頁中刪除,另產生原簿頁之除戶資料備份保存,俾利日後查證。本案請依上開作業方式辦理。
2488. 出入境 2001-08-07 2001/8/7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15465號2001/7/25內政部台(90)內警字第9088088號 檢送內政部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修正施行後申請回復身分作業規定」一份,並自即日起實施。 檢送內政部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修正施行後申請回復身分作業規定」一份,並自即日起實施。
2489. 收養 2001-08-02 2001/8/2(90)秘台廳民一字第17689號 有關無效之收養是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收養無效之訴,或可憑醫院開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認定其收養無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依照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僅以當事人之合意及作成書面,即屬有效,故如未立書面,或當事人無收養之意思,收養乃當然、絕對、自始無效。但依照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被收養人之資格有若干限制,違反者其收養為無效。故法院未發現收養無效之原因而予以認可時,須經當事人提起確認收養無效之訴,並獲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後,收養始溯及於收養行為時無效。
2490. 國籍取得 2001-07-26 2001/7/26台中縣政府90府人力字第209519號 「國籍法」第二十條修正公布後,各機關人員之派任,應於擇定人選時,查證是否兼具外國國籍 「國籍法」第二十條修正公布後,各機關人員之派任,應於擇定人選時,查證是否兼具外國國籍,並依新修正「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對於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該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請其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請 查照轉知。
下一頁

2623筆資料,第 83/88頁,

至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