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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93筆資料,第 15/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421. 出入境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6.15中市民戶字第1050019163號/內政部105.06.14台內戶字第1051251948號 有關本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通知申請人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之方式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或出境滿2年再入境者,由戶政司向移民署取得入出境資料,發送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因現行通報作業之範圍未及於出國未滿2年,由戶長或本人委託他人辦理遷出登記後再入境者,爰移民署各服務站受理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且戶籍已辦理遷出登記之案件,將於許可發證後,另函文通知申請人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說明三】、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84條規定處分確定後,亦同:……前項有戶籍國民,由移民署發給入國證明文件;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由移民署通知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次按戶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1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1項)。」為正確戶籍資料,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接獲移民署通知函文後應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
422.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6.14中市民戶字第1050018854號/內政部105.06.08台內戶字第1051202453號 有關突尼西亞不受理該國國民放棄國籍1事。 有關突尼西亞不受理該國國民放棄國籍1事。
423.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6.13中市民戶字第1050018610號/內政部105.06.07台內戶字第1050420261號/法務部105.05.31法律字第10503508890號 有關「人身保險加退保」事項是否屬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案經本部105年4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0414397號函詢法務部,該部105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50350889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本條所指之委託事項,僅指債法上得以委任之事務,亦即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等,而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例如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分行為、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等。人身保險之加保,如係使未成年人為要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人身保險契約,即屬未成年人之財產上法律行為,其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又如所謂加保,係指由受委託人代理父母,以父母為要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人身保險契約,並於契約中約定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即與未成年人之財產行為有間,如父母委託他人辦理上開事項,則與委託監護無涉。惟如屬依法律之規定,未經未成年子女(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為無效之情形(保險法第105條、第130條、第135條規定參照),上開書面同意仍屬未成年人之財產行為,故其同意或代理仍屬禁止委託監護事項;所稱人身保險之退保,如係使未成年之要保人,與保險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亦屬未成年人之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範疇,從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之。又如所謂退保,並不涉及保險契約之終止,而係除去未成年人作為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法律地位,使其喪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對於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性質上屬未成年人人身保障之減損,與防衛危害、促進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等保護、教養之職務宗旨不符,應不得包含於民法第1092條規定之特定事項,故不得委託他人為之。【說明三】、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載有「人身保險加退保」事項之委託監護約定書,辦理委託監護,請參照法務部上揭函釋意旨,依具體個案內容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424. 驗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6.07中市民秘字第1050018255號/內政部105.06.03台內地字第1051353060號/外交部105.05.12外授領三字第1057000181號 有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改版採用「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辦理文件證明業務1案。 自本(105)年6月1日起,全面改以新版「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取代現行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彩色防偽驗證貼紙辦理文件證明業務,至該驗證貼紙自是日起同步停用。
425.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6.04中市民戶字第1050018039號/內政部105.06.03台內戶字第1051202353號 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辦理結婚登記,其個人記事欄究應如何登載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1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1005780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登載國人之外籍配偶外文姓名,應以當事人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護照上登載之英文姓名為依據,無英文姓名者,則不登載其外文姓名,惟須留存證明文件影本歸檔備查,該資料永久保存。【說明三】、查國際民航組織9303號文件有關「機器可閱讀護照(MRP)」、「機器可閱讀旅行文件護照(MRTDs)」之規範,護照資料頁底部機器可判讀區(MRZ)必須提供姓名(記載於第1行第6~44字母)、國籍、護照號碼等相關資訊,並規定機器可判讀區之文字僅能使用拉丁字母記載,倘該國文字非屬拉丁字母者,須音譯成拉丁字母後才可使用。故護照資料頁底部機器可判讀區中以拉丁字母所記載之外文姓名,是為國際通用之識別標準。爰此,旨案仍依本部91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1005780號函之規定辦理,倘結婚證明文件未以「英文字母」記載其外文姓名,宜請申請人提供外籍配偶之護照影本,並依機器可判讀區中之外文姓名據以登載,以資明確。【說明四】、次查越南文字是羅馬拼音使用的拉丁字母文字體系,17世紀中葉,開始以拉丁字母的羅馬拼寫系統為基礎,並增加符號以表示越南語不同的音調,是拼音文字有29個字母。(國立政治大學外國語學院編「基礎外語:越南語篇」2014年8月版,序文參照)。經查目前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載越南配偶之外文姓名,係依據其結婚證明文件上越南文字自行將輕重音符號去除,僅登載英文字母部分,所登載結果恰與其護照資料頁底部機器可判讀區中之外文姓名相同,惟為期登載作法一致及正確性,仍宜請申請人提供越南籍配偶之護照影本,據以登載其外文姓名。
426.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6.03中市民戶字第1050017980號/內政部105.06.02台內戶字第1050417874號 有關王00先生申請於個人記事欄加註出生於大陸地區之子女王00記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5條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依上開規定,國人於國外生育子女,應經本部移民署核准定居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於父母記事欄加註子女親子關聯記事。【說明三】、按本部99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060352號函規定:「……考量子女出生事實事涉確認親子關係及親權存在,得由生父或生母提憑經驗證之外文及中文出生證明文件,申請於個人記事欄補填子女出生記事。……」有關子女於國外出生,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依本部上揭函,申請於其個人記事欄加註子女出生事實,事涉親子關係之確認,除提憑出生證明文件,尚應審認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確認所生子女受婚生推定,方得據以辦理,先予敘明。【說明四】、依案附資料,王00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000女士於97年0月0日結婚,渠等長女王00於99年0月00日在00省00市出生。又王先生表示,現無在臺為女兒初設戶籍之需求,係為在大陸地區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事項,提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出生公證書,申請於其個人記事欄加註其女王00出生記事,本案倘經審認與王00確具親子關係,得依本部上揭函,受理於其個人記事加註其女出生記事。
427. 死亡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6.01府授民戶字第1050116894號/內政部105.05.31台內戶字第1051202357號 有關有共同生活事實之同性伴侶,如其伴侶死亡者,得以「同居人」身分申請死亡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6條規定,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次按本部84年4月11日台內戶字第8402038號函略以,查同居人之意義,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係指居在一處共同生活者。爰凡居住在一處有共同生活事實者,即可為死亡登記之適格申請人,自包括有共同生活事實之同性伴侶,非限戶籍設於同址同戶。
428. 監護 內政部105.5.26台內戶字第1051202258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及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事宜後,通報社政機關之作業程序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明確各戶政事務所權責及辦理流程,爰請各地方政府表示意見,經彙整後,半數以上地方政府均贊同本部研處作法,另參酌部分地方政府其他建議後,修正如下,請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一)由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一併通知生存之他方,請其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戶政事務所辦妥死亡登記日起算30日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副知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稱主責戶所)。(二)主責戶所查明生存之父或母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以書面催告其申請;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辦理逕為登記事宜。(三)主責戶所於辦妥逕為登記事宜後,請通知生存之父或母,俾利其知悉現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另請填具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以書面或網路(網址:https://ecare.mohw.gov.tw/)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參處。至該未成年子女如已滿18歲以上者,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之保障及前揭通報表通報對象,如其有其他需協助事項,得自行洽詢相關機關。(四)至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如知悉該生存他方有不能行使負擔親權情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或受停止親權之宣告等(法務部99年7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51號函參照),請通知主責戶所逕依上揭(三)辦理通報社政主管機關事宜。 pdf
429.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5.26府授民戶字第1050111820號/內政部105.05.24台內戶字第1051251727號 有關民眾申辦地籍清理土地繼承登記及部分繼承人申領地籍清理土地價金案件,請領他繼承人之戶籍資料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略以,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同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說明三】、有關民眾申辦地籍清理土地繼承登記及部分繼承人申領地籍清理土地價金案件,請領他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申請人須檢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為地籍清理之土地或建物或其他證明文件(如土地登記謄本)證明為地籍清理之土地或建物,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申請發給地籍清理土地或建物價金申請書及其附件等),並經戶政事務所審查該被繼承人與土地或建物權利登記名義人之姓名相符且確具繼承親屬關係者,得提供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430. 初設戶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5.26中市民戶字第1050016967號/內政部105.05.24台內戶字第1050415817號 有關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或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境後再入境申請設籍;以及國人與無國籍、外籍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女子在臺所生非婚生子女以非國人身分出境,嗣後經準正或認領後以國人身分申請入境設籍之作業程序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上揭研商會議決議略以﹕(一)有關兼具外國籍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或無戶籍國民),其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持外國(或我國)護照出境,嗣後持憑我國護照入境者,按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5條立法理由,我國人於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即以外國籍身分出境,嗣後持憑我國護照入境,係屬無戶籍國民,應依第15條第1款規定經貴署核准定居後,申辦初設戶籍登記。(二)另有關外籍女子或大陸地區女子與國人在臺所生子女,因母無法提出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無法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即出境,嗣後生父母結婚或經國人生父認領,再入境申請定居及設籍者,按戶籍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其立法理由,國人居住於國內「未出境」又未曾申報戶籍,12歲以下者,應辦理出生登記。類此當事人已出境且係以外國籍身分出境,自無法辦理出生登記,屬「無戶籍國民」,爰此類人士仍須由貴署發給核准定居之文件後,俾利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15條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三)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9條及第10條僅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子女之居留及定居,至於前開在「國內出生」之無戶籍國民,其居留及定居等事項未納入規範,請貴署本於權責納入移民法規範,至移民法未完成修法前,為符合戶籍法第15條立法意旨,前開相關類型之「無戶籍國民」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仍先由貴署核准定居,其處理程序由本司以專案簽核並以函釋方式規範。【說明三】、本部依上揭決議意旨,前於105年3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1050018136號函及105年3月31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1537號函轉00市居民洪女士及00市居民林先生與越南國人所生3名子女申請戶籍登記案予貴署,敘明依戶籍法第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國人居住於國內未出境又未曾申報戶籍者,確實查明身分後,12歲以下應辦理出生登記。因渠等既已出境,自無法依上揭規定辦理出生登記,爰請貴署本於權責核處渠等定居事宜,俾當事人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說明四】、案經貴署於105年4月28日以移署移外斌字第1050039827號函復00市政府民政局及105年4月29日移署移外斌字第1050040213號函復00市政府略以,本部105年3月11日研商會議決議,修法前仍維持現行做法,及由本司針對本部100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00012552號函釋之流程酌作修正,並由貴署表示意見後另行函釋。另依戶籍法第6條及第48條規定,在國內出生12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出生登記之申請至遲應於出生後60日內為之,出生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又因渠等皆在國內出生,與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礙難受理渠等申請在臺定居。00市政府民政局復於105年4月29日以0市民戶字第10531199800號函再次陳請釋示有關洪女士申請戶籍登記案。【說明五】、按國人在國內出生之子女,居住於國內未出境又未曾申報戶籍者,經確實查明身分後,12歲以下應依戶籍法第6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12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者,應依戶籍法第15條第4款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次按戶籍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須經貴署核准定居後,始得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旨揭國人雖係在臺出生,惟未辦理出生登記即出境,與國外出生之無戶籍國民性質相雷同,均屬國內無設籍資料,自境外返國之國人,基於人流管理,旨揭國人之返國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自應由貴署於其業管法規妥予處理,俾類此國人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說明六】、本案依本部上揭105年3月11日會議決議,並參照貴署全球資訊網申請須知(如附件7),針對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或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境後再入境申請設籍;以及國人與無國籍、外籍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女子在臺所生非婚生子女以非國人身分出境,嗣後經準正或認領後以國人身分申請入境設籍者,由貴署核准定居,其作業程序說明如下:(一)如當事人持憑中華民國護照(未滿20歲之無戶籍國民得持憑外國護照入境)或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件入境,提出確於國內出生之證明文件及父母2人辦妥結婚登記、經國人生父認領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初設戶籍登記者,由戶政事務所查明當事人確未曾在臺辦理出生登記或設有戶籍後,函送移民署核發「核准定居」函文予當事人,並副知現住地戶政事務所,俾依戶籍法第15條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二)若類此國人持上揭文件,逕至移民署各服務站提出定居申請者,為簡政便民,避免公文往返,影響當事人權益,由服務站先應用戶政資訊連結作業查明當事人確未曾在臺辦理出生登記或設有戶籍;若應用戶政資訊連結作業無法查明,得函請當事人現住地戶政事務所協查後,再由服務站函送移民署核發「核准定居」函文予當事人,並副知現住地戶政事務所,俾依戶籍法第15條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說明七】、末按本部100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00012552號函規定,有關兼具外國國籍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即持憑外國護照出境,嗣後入境申請設戶籍,由當事人提憑國內出生證明書及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之相關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後,採專案方式報請本司函轉貴署核發「請准予初設戶籍登記」之函文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與前開戶籍法第15條立法意旨不符,溯自105年3月11日起停止適用。
431.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5.10中市民戶字第1050015060號/內政部105.05.06台內戶字第1051201671號 有關「虛偽結婚案件處置流程表」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查國籍法第19條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
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及同法第121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說明二】、外國籍(或無國籍)、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國人虛偽結婚及本部認定係虛偽結婚撤銷或駁回歸化(準歸化),為妥善處理後續國籍變更、居留(定居)許可、中華民國護照、戶籍登記等事宜,爰訂定「虛偽結婚案件處置流程表」,以資遵循。
432.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5.04中市民戶字第1050014289號/內政部105.05.02台內戶字第1050415512號 有關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定或改定共同監護人確定時,得以共同監護人之一方為申請人辦理監護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次按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同法第1106條之1規定略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末按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說明三】、本部101年3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10135113號函,經法院裁判確定受監護(輔助)宣告者之共同監護(輔助)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者,得由共同監護(輔助)人之一方、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人之一方辦理相關登記。本案考量法院依上開民法及家事事件法規定,選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共同監護人確定時,即生效力,且為簡政便民,得比照前揭本部101年3月20日函意旨,由共同監護人之一方辦理監護登記。
433. 監護 內政部105.4.25台內戶字第1051251317號 因應實務上衍生「單方行使或負擔親權之父或母死亡後,另一方因不知而未及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行使或負擔親權,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即為當然之親權人,應於他方死亡事件發生或死亡事實確定後30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爰請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前揭情事,並囑其應於法定期間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如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以書面催告當事人申請;經催告仍不申請者,請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辦理逕為登記事宜。【說明四】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逕為登記事宜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規定、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
協助辦法第3條規定,填具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俾利其依規定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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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廢止(註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4.13中市民戶字第1050011806號/內政部105.04.11台內戶字第1050412252號 有關建議戶籍遷出國外者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辦理廢止戶籍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現行戶籍登記作業,申請喪失國籍者如為現戶人口,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戶政事務所人員(以下簡稱戶所人員)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得逕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廢止戶籍登記作業廢止原因下拉式選單選擇「喪失國籍」,系統即自動更新中央資料庫之個人基本資料為喪失國籍;申請喪失國籍者如係戶籍遷出國外(屬除戶或現戶除口人口),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因新、舊戶役政資訊系統未針對採記事補填者設計自動更新中央資料庫資料功能,爰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僅得以人工方式辦理補填喪失國籍記事,再由戶所人員將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傳真至本部戶政司,以修改當事人特殊記事為喪失國籍。【說明三】、為避免戶所人員漏未傳真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至本部戶政司修改當事人特殊註記,致遷出國外者喪失國籍後,其特殊註記未更正,爰將增加系統功能,使戶籍遷出國外者喪失國籍後,不再以人工方式辦理補填喪失國籍記事,而係與現戶人口喪失國籍辦理方式相同,皆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廢止戶籍登記作業辦理廢止戶籍登記,並預定於105年9月版更完成。
435.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4.13中市民戶字第1050011806號/內政部105.04.11台內戶字第1050412252號 有關建議戶籍遷出國外者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辦理廢止戶籍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現行戶籍登記作業,申請喪失國籍者如為現戶人口,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戶政事務所人員(以下簡稱戶所人員)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得逕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廢止戶籍登記作業廢止原因下拉式選單選擇「喪失國籍」,系統即自動更新中央資料庫之個人基本資料為喪失國籍;申請喪失國籍者如係戶籍遷出國外(屬除戶或現戶除口人口),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因新、舊戶役政資訊系統未針對採記事補填者設計自動更新中央資料庫資料功能,爰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僅得以人工方式辦理補填喪失國籍記事,再由戶所人員將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傳真至本部戶政司,以修改當事人特殊記事為喪失國籍。【說明三】、為避免戶所人員漏未傳真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至本部戶政司修改當事人特殊註記,致遷出國外者喪失國籍後,其特殊註記未更正,爰將增加系統功能,使戶籍遷出國外者喪失國籍後,不再以人工方式辦理補填喪失國籍記事,而係與現戶人口喪失國籍辦理方式相同,皆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廢止戶籍登記作業辦理廢止戶籍登記,並預定於105年9月版更完成。
436.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4.01中市民戶字第1050010726號/內政部105.03.30台內戶字第1050409401號 有關建議持外僑永久居留證申請回復我國國籍者,得免附財力證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持外僑永久居留證申請回復國籍者,於核發永久居留證時,已審認其提憑之生活保障證明,且已達到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為簡政便民,減少其提憑之次數,渠等申請回復國籍時,免再提憑「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說明三】、配合修正回復國籍提憑證件一覽表應繳證件第4點為:「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申請隨同回復之未成年子女及持外僑居留證者,得免附)」,該一覽表業登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國籍申辦須知」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請自行下載列印。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修正將納入國籍法施行細則通盤檢討案辦理。
437. 死亡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29中市民戶字第1050010365號/內政部105.03.28台內戶字第1050408916號 有關死亡宣告登記前,已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且裁定確定者,戶政事務所是否得無庸辦理死亡宣告及撤銷死亡宣告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同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說明三】、有關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係為結束失蹤人失蹤前以其住居所為中心之私法法律關係,縱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仍應依上揭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且戶籍法上揭規定係強制規定,戶政事務所並無裁量空間,爰有關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後,死亡宣告登記前,若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利害關係人已向法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且裁定確定者,仍應依上揭戶籍法規定辦理死亡宣告登記及撤銷死亡宣告登記。
438. 印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24中市民戶字第1050009705號/內政部105.03.22台內戶字第10512012882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修正發布一案。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業經本部於105年3月22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1288號令修正發布,自105年3月26日生效。
439. 查尋人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24中市民戶字第1050009799號/內政部105.03.23台內戶字第1051201409號 有關本部警政署通報失蹤人口資料增列e化案號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復按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本署每日應將受理失蹤人口報案及撤尋資料傳送內政部戶政司,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於其戶籍資料內註記。……」再按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有關失蹤人口案件,戶政所協助辦理程序如下:(一)警政署每日應將已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及撤銷失蹤人口資料,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所於其戶籍資料內註記。」本部警政署現行每日失蹤人口通報未提供案號,若戶政事務所依上揭戶籍法規定辦理全戶遷徙需失蹤人口之案號時,須另以公文函請轄區警察局提供,徒增行政流程。【說明三】、為提升行政程序,本部警政署將提供(撤銷)失蹤人口資料之「e化案號」,預定105年3月25日版本更新,該署與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通報作業、通報資料元件更新、中央及戶政事務所計16張報表將增加e化案號欄位等功能修正,嗣後依戶籍法辦理失蹤人口之戶籍登記,請依本部警政署通報之「e化案號」辦理。
440. 死亡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17中市民戶字第1050008948號/內政部105.03.16台內戶字第1050408569號 有關江○○先生死亡年份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略以,清查對象年滿100歲,已出境或已死亡無法提證者,得依下列規定核處戶籍登記:(二)當事人已死亡者:3、死亡之年無從確定時,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日期鍵入「民國00年00月」,另於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位登載記事「經XXX法院(XXX檢察署)駁回死亡宣告,自○○○、○○○推估(民國XX年XX月XX日、民國XX年XX月XX日至民國XX年XX月XX日、民國xx年間至民國xx年間)死亡,民國XX年XX月XX日註記」。次按法務部105年3月8日法律字第10503504400號函復略以,自然人失蹤後死亡年份不明,應如何認定或推定1節,參酌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就國家賠償及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扶養費」部分之賠償範圍,均以國人之平均餘命計算(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及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是上開司法實務見解,似可作為推定死亡年份之參考。本件江○○先生如可認確已死亡,戶政機關於受理申請後,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為辦理死亡登記及記載死亡日期之依據。如何推定其死亡時間,要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戶政機關參考前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當事人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之。【說明三】、有關法院因審認當事人業已死亡而駁回死亡宣告,如其死亡之年份無法確定者,請參考清查人口作業規定及法務部上開函復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441.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11中市民戶字第1050008155號/內政部105.03.09台內移字第1050961160號 有關具雙(多)重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國,需在臺轉換身分,辦理戶籍遷入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具雙(多)重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國,因涉案(含欠稅、兵役)遭限制出境或因重大傷病(事實上無法出境),且戶籍已遷出之情形,需在臺轉換身分者,得至戶籍地之本部移民署服務站申請,經許可者由該署核發入國證明文件,供持憑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說明二】、本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入國證明文件時,將於申請人之外國護照內頁最近一次入境章戳處,加蓋梅花"C"字樣,以利識別,申請人出國時須改持我國護照出國。【說明三】、本部100年12月12日台內移字第1000930962號函即日起停止適用。 pdf
442.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10中市民戶字第1050008102號/內政部105.03.09台內戶字第1050010816號 有關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所稱「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包含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第1款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不適用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所稱「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適用範圍,包含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係考量是類人員不同於一般移居或出境之國民,非屬個人在國外有久住之意思,為免影響其權益,爰得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辦理遷出登記。本案係屬法規解釋範疇,尚無修法之必要。【說明三】、另有關是類人員其戶籍處理程序及相關作業方式說明如下: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於外派前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格式自訂),由各主管機關繕造名冊於當事人出境後1個月內彙送本部移民署建檔,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其因公派往國外期間,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443.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04中市民戶字第1050006999號/內政部105.03.02台內移字第10509609763號 「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修正為「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並修正全文一案。 「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修正為「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並修正全文,業經本部於105年3月2日以台內移字第1050960976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規定,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444. 記事例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04中市民戶字第1050007329號/內政部105.03.03台內戶字第1050404607號 有關建議開放異地受理補填外國籍養子女之英文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並同時新增記事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人收養外國籍之養子女,依本部95年12月22日內授中戶字第095729898號函規定,其戶籍登記記事例為「民國X年X月X日收養X國人OOO(中文)OOO(英文)(XXXX年X月X日出生)為養子(女)民國X年X月X日申登(戶所代碼)」惟貴府提及實務上辦理收養外國籍養子女時,國人戶籍資料仍有未記載養子女英文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爰建議增列補註記事例1節,將於「個人記事更正登記」新增記事為「原未登記養子(女)○○○(英文)○○○(漢字原名)(西元××××年××月××日出生)民國×××年××月××日更正。」並擇期版本更新,俾利體例一致。【說明三】、至建議開放異地受理補填養子女之英文姓名及出生年月日1節,按本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函規定,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外籍配偶資料變更、更正或補填者,由國人及外籍配偶共同提憑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經參照本部上揭100年7月1日函意旨,同意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以簡政便民。
445.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04中市民戶字第1050007069號/內政部105.03.02台內戶字第1050406760號 有關戶籍謄本核發機關蓋章位置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0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00143350號函略以,有關核發電腦化前戶籍資料,2張以上者,戶籍謄本自動蓋章機章戳蓋於最後1張謄本背面空白處。次按本部103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300703342號函略以,新式戶籍謄本蓋章及2頁以上裝訂位置,統一蓋章及裝訂於同份戶籍謄本末頁背面右方中央位置。爰有關核發電腦化前戶籍資料及中文戶籍謄本章戳蓋章位置,已有規範。另有關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之章戳蓋章位置,按現行英文戶籍謄本之列印方式與中文戶籍謄本相同,基於核發作業一致性,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之章戳宜比照中文戶籍謄本蓋章於末頁背面。【說明三】、有關民眾建議戶籍謄本核發章戳蓋於謄本正面下方空白處1節,前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4年10月23日以新北民戶字第1042037372號函報本部,本部業於104年10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1040439791號函復略以,考量戶籍謄本正面係登載戶籍資料,如於該頁加蓋戶籍謄本章戳,恐覆蓋重要資訊,影響需用機關(單位)判讀。惟如民眾表示須將戶籍謄本章戳蓋於謄本正面始得交付需用單位使用,如謄本正面有足夠空間可資加蓋,得由戶政事務所個案同意,並告知民眾如無法使用,須重新申請並繳交規費,俾免困擾。本案請依本部上開函規定核處。
446.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04中市民戶字第1050007148號/內政部105.03.02台內戶字第1051200917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國人自國外通訊申請戶籍謄本,應檢附經驗證之護照或身分證件影本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國內各戶政事務所受理通訊申請戶籍謄本要求提具之護照影本要件不一,部分戶政事務所接受本人署名並切結「與正本相符」,部分戶政事務所則要求護照影本應經駐外館處驗證等語。為利海外僑民申辦依循,爰建議齊一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類此申請案時對護照影本應否經駐外館處驗證予以規範,以利駐處協處。【說明三】、按戶籍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本。」依上揭規定揭示之處理原則,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繳驗之身分證明文件應為正本。【說明四】、考量護照係民眾於國外使用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將正本寄送國內,恐有遺失之風險,及須使用身分證明文件時,無法使用之情形。復考量如禁止旅外國人通訊申請戶籍謄本,部分民眾僅得回國臨櫃申辦,耗費交通費及時間成本甚鉅,恐遭民怨。為加強對當事人身分之查核,兼顧繳驗之身分證明文件為正本之原則,民眾提憑護照正本,並經駐外館處驗證該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即駐外館處已代戶政事務所查驗當事人身分,故宜由駐外館處於護照影本加註與正本相符,而非由民眾自行切結,以避免偽(冒)領戶籍謄本情事發生。為利民眾申辦依循,如有受理民眾自國外通訊申請戶籍謄本者,請妥向民眾說明檢附之護照或身分證件影本,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447. 親等關聯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01中市民戶字第1050006491號/內政部105.02.25台內戶字第10512011105號 「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發布一案。 「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業經本部於105年2月25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1110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448.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2.23中市民戶字第1050005822號/內政部105.02.19台內戶字第1050009698號 有關李○杰及高○霞申請依蒙古族文化慣俗為其未成年子女「李○涵」姓名變更為「阿○娜」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1次為限。」次按蒙藏委員會102年11月13日會藏字第1020003589號書函略以,有關蒙、藏族之身分認定,係由蒙藏委員會依據「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辦理,該條例所稱蒙藏族,指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蒙族或藏族。凡符合該條例規定者,得檢具應備文件,向蒙藏委員會申請核發證明書。【說明三】、查本案當事人李○涵,其母高○霞女士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案附資料記載高○霞之民族別為蒙古族。前揭有關蒙、藏族之身分認定規定,係由蒙藏委員會依據「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辦理,爰此,本案申請人李○杰及高○霞,得檢具應備文件,向蒙藏委員會申請核發李○涵之蒙古族身分證明書,如經確認蒙古族身分後,再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申請未成年子女「李○涵」回復傳統姓名為「阿○娜」,其姓名變更之記事例,比照現行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之記事例「原姓名○○○民國×××年××月××日回復傳統名字」。
449.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2.16中市民戶字第1050004681號/內政部105.02.05台內戶字第1051250407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5.01.28原民綜字第1050004335號 有關羅馬拼音變更是否屬姓名條例第9條適用之範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說明三】、按原住民族委員會前揭函略以:(一)按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所稱原住民傳統名字,係指「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音譯註記」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音譯註記並列羅馬拼音」。倘為「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之形式」,仍非上開條文所稱原住民傳統名字。(二)羅馬拼音之變更,是否屬於姓名條例第9條所稱「改名」,並受相關規定之限制,建議如下:1、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音譯註記並列羅馬拼音:羅馬拼音為漢字音譯註記之基礎,其變更連帶影響漢字音譯之註記,其變更應有姓名條例第9條之適用。2、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因當事人之本名仍屬漢人姓名,其變動不生影響漢人姓名之效力,不宜受到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之限制。(三)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之變更原則,依各族之傳統名制及其命名方式,不一而足。【說明四】、依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解釋意旨,有關原住民姓名為「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音譯註記並列羅馬拼音」者,申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因其傳統名字漢字與羅馬拼音相關,受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之限制,應併同辦理姓名變更登記及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原住民姓名為「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之形式」者,申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不受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之限制,並參照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其羅馬拼音變更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說明五】、另按本部104年7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019號函略以,「姓名變更登記」項目開放異地辦理,已於104年6月24日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公告,自104年7月1日實施,其範圍包括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併予敘明。
450. 國民身分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2.16中市民戶字第1050004697號/內政部105.02.05台內戶字第1040448489號 有關建議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其法定代理人無暇代其請領,且無法定代理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可資委託時,得於委託書中予以註明,委託其他親屬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次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請領國民身分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核對本人人貌。復按本部99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30221468號函規定略以,至法定代理人無暇申請,得由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委託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本部103年8月1日台內戶字第1030221468號函說明二略以,法定代理人如無暇申請未滿14歲未成年人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得由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委託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尊親屬辦理。【說明三】、另本部97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70119836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法務部90年10月3日(90)法律決字第035820號函說明三略以,所定「特定事項」,不包括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等具專屬性之權利義務。又民法第1094條規定略以,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說明四】、基此,有關法定代理人事實上無法親自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依本部103年8月1日函規定,得由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委託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尊親屬辦理。至無直系血親尊親屬可委託時,請參照民法第1092條及第1094條規定辦理監護登記後由監護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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