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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80筆資料,第 18/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511. 收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5.26中市民戶字第1040018111號/內政部104.05.21台內戶字第1040033967號 有關蘇O雪申請補填養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6頁略以:「日據時期收養者之年齡須滿20歲以上。」復按前揭調查報告第168頁略以:「(四)須養子與養親年齡有相當間隔……日據時期,日本民法並不以養子與養親年齡須有相當間隔為收養之要件,僅須養子之年齡小於養親者為已足。」又按前揭調查報告第172頁至第174頁略以:「日據時期,臺灣關於收養之無效及撤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惟其習慣不甚明顯,故只有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收養無效之原因,不外為:收養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無收養之意思。收養之無效為當然無效,不待法院之判決。又收養之撤銷,日據時期收養如有(1)未成年人收養養子女;……(4)收養未得同意權人之同意,或其同意係出於詐欺或脅迫等。撤銷權人(即收養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戶主或親屬等),得於相當期間內(日本民法舊親屬編第8 53條規定為6個月),行使撤銷權。惟撤銷權人經過相當期間未為撤銷,或事後追認其收養關係者,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次按本部43年4月24日內戶字第48260號函:「查未成年人不得收養子女,在外國立法例有以明文規定者,(日本民法第792條。)我國民法就此雖無明文,但在解釋上,似亦應採相同之旨趣,蓋法律承認收養制度存在,含有保護孤苦之意味,未成年人自身尚需他人保護教養,(民法第1084條、第1097條。)自不能有收養子女,而加以保護教養之能力,因此未成年而收養子女者,其收養行為顯有背于公序良俗,似應認為無效。」另按法務部84年7月5日(84)法律字第15524號函略以:「……按修正前民法規定,收養無配偶之子女應具備如下要件:(一)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第1073條);(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第1074條);(三)1人不得同時為2人之養子女,惟上揭(二)之情形除外(第1075條);(四)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第1079條)……。次查,收養違反上開要件(一)及(二)者,實務見解認為收養並非無效,僅得撤銷……。惟有學者認為,其係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如違反上開要件(三)及(四),通說均認收養應屬無效……。」復按法務部88年2月5日(88)法律字第046329號函略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其收養毋需以書面為之。而所謂『自幼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末按法務部101年10月16日法律字第10103108530號函略以:「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要件。」【說明三】、依案內所附資料,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上記載戶主為蘇火土長女為蘇O,昭和2年10月1日(民國16年10月1日)生,蘇O雪(徐O子)昭和14年8月26日(民國28年8月26日)出生,於昭和20年11月1日(民國34年11月1日)於臺北州基隆郡瑞芳街龍潭堵百二十八番地蘇火土內同居寄留人,未見收養蘇O雪(徐O子)記載,蘇氏O時年18歲,且蘇氏O僅長於蘇O雪(徐O子)12歲;次查蘇O土於民國35年10月1日之設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蘇O雪(徐O子)稱謂孫,親屬細別欄中記載為「長女蘇O之養女」,並於戶籍登記簿直接登載;另民國39年10月16日前戶長蘇O土死亡由蘇氏O繼為戶長,戶內蘇O雪(徐O子)稱謂養女,戶籍登記簿稱謂養女,親屬細別欄空白,換寫簿頁後稱謂養女親屬細別欄中記載「養母蘇O」;民國50年臺中市O區中功里5鄰興民街O號換寫簿後,漏登親屬細別上養母蘇氏O,另蘇氏O自民國41年5月19日遷入臺中市O區南興里1鄰南安壹巷O號設籍後即未與蘇O雪(徐O子)同戶籍。【說明四】、依上開函釋意旨,不論日據時期或光復後民法修正前之收養要件,均須有收養之意思及撫育之事實,且收養人年齡須滿20歲,違反前揭要件者,並視該違反之要件不同而有不同之效果。查本案日據時期蘇氏O時年18歲係為未成年人,按前揭調查報告,未成年人收養子女,有撤銷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惟撤銷權人經過相當期間未為撤銷,或事後追認其收養關係者,其撤銷權即行消滅。另查本部43年4月24日內戶字第48260號函略以,未成年人收養子女,似應為無效。惟查本部43年4月24日內戶字第48260號函頒佈時,蘇氏O已年滿20歲,似無前函所稱無效之情形;蘇氏O與蘇O雪間,其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案屬事實認定問題。另蘇O土於35年10月1日之設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蘇O雪(徐O子)稱謂孫,親屬細別欄中記載為「長女蘇O之養女」,並於戶籍登記簿直接登載,又民國50年換寫簿頁後漏登親屬細別養母姓名蘇氏O,及蘇氏O自民國41年5月19日遷入臺中市O區南興里1鄰南安壹巷O號設籍後即未與蘇O雪(徐O子)同戶籍,究是終止收養關係或是過錄錯誤?請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本於權責調查審認後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核處,如仍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
512.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104.05.25府授民戶字第1040117551號/內政部104.05.22台內戶字第1040418565號/總統府秘書長104.05.20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90號 有關修正姓名條例,業奉總統104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91號令公布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修正案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194期(另見總統府網站http://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
513.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5.25中市民戶字第1040018298號/內政部104.05.19台內戶字第1040413575號 有關雙(多)胞胎其中有死產者,新生兒之出生個人記事建議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第4款規定略以,雙胞胎或三胞胎以上之嬰兒有部分為死產時,將活產者列入嬰兒出生總數欄內統計,並對應列入雙胞胎或三胞胎以上欄內統計,不計算死產人數。次按本部99年4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900650722號函規定略以:「……考量出生證明書上所載胎次及胎別係出生統計重要項目,仍應依據出生證明書所載填入,惟死產未有出生事實,無須辦理戶籍登記,亦不列入出生別之計算,爰本案新生兒之出生證明書個人記事欄位及特殊註記無須做胎別及同胎次序。」【說明三】、有關建議雙(多)胞胎期中有死產者,新生兒之出生個人記事「(出生胎別為x胞胎同胎次序為x)」以職權更正方式修改或刪除一案,依現行出生登記案件有單胞胎與雙(多)胞胎等存活者態樣,故出生登記組合記事例為「在xx醫院(診所)、(x國籍x輪(機))(西元xxxx年xx月xx日在x國出生依當地時間換算為民國xx年xx月xx日)出生(父○○○,母○○○)(約定、由父決定、由母決定、由監護人決定、抽籤決定、由法院裁判)從父姓(從母姓、從監護人之姓)(出生胎別為x胞胎同胎次序為x)民國xx年xx月xx日申登。」尚符合態樣適用需求。查戶政人員為符合前開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第4款規定,於出生登記申請書「胎別」欄勾選雙(多)胞胎,系統自動帶出「出生胎別為x胞胎同胎次序為x」記事,惟雙(多)胞胎於生產時如僅存1胎,死產者無須辦理戶籍登記,另須辦理出生登記之新生兒個人記事欄位無須作胎別及同胎次序註記,因涉及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於版本更新前請先採職權更正方式將該胎別及同胎次序註記刪除。
514.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5.25中市民戶字第1040018237號/內政部104.05.19台內戶字第1041251596號/外交部104.05.11外授領三字第1045121210號 有關國人與印尼籍人士婚姻生效日期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上揭函略以:「案經洽據駐印尼代表處告稱,根據『印尼婚姻法』及『印尼人口法』規定,夫妻雙方必須信奉相同宗教信仰,以獲得合法結婚。回教徒向印尼宗教部宗教事務所(Kantor Urusan Agama)登記註冊結婚,非回教徒則向印尼內政部民政局(Kantor Catatan Sipli)登記……另基於印尼婚姻制度特殊性,嗣後我駐印尼代表處將衡酌當事人是否舉行回教婚禮或非回教婚禮、向印尼宗教事務所及印尼民政局登記結婚之先後順序,再行加註當地婚姻生效日期,俾便作為申請人及國內各機關辦理戶籍登記或認領等相關事宜之依據。」請參酌。
515.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5.20中市民戶字第1040017894號/內政部104.05.18台內戶字第10412020932號 有關新增終止收養回復其本姓後,同時辦理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次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說明三】、復按本部96年1月3日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號公告,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之變更姓氏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基於簡政便民,終止收養回復其本姓後,同時辦理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五】、檢附本部104年5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41202093號公告影本1份。
516.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5.19中市民戶字第1040017741號/內政部104.05.15台內戶字第1040412715號 有關蔡○怡君申報其女出生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次按戶籍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第1項)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第2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3項)」同法第48條之2第1款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一、出生登記……」同法第49條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第1項)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1款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第2項)」另倘無正當理由,申請人逾法定期間或經催告仍不為戶籍登記者,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說明三】、另按本部96年7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60098491號函規定略以:「……申請人於申請期限內,係可自由選擇辦理出生登記之期日,又國人之本名係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辦妥出生登記前,抽籤決定之姓氏,似不具法律效力,申請人自有審慎考量新生兒所使用姓名之權利。……是以,當申請人抽籤決定新生兒姓氏後,未繼續辦理出生登記時,顯尚欲考量,……其於逕為出生登記前,申請人再赴戶政事務所申辦出生登記者係以新案受理,當無禁止再次抽籤之理由。凡經抽籤且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仍不辦理者,戶政事務所得參酌最近1次抽籤之結果辦理逕為出生登記。」【說明四】、依來函資料,本案新生兒於104年1月29日出生,其生父、生母分別設籍於臺南市永康區及歸仁區。囿於雙方對新生兒從姓意見不一,遲未辦理出生登記。生父遂向設籍地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新生兒姓氏約定不成抽籤作業,分別於104年3月13日及20日由雙方完成2次抽籤程序,並欲由生父一方辦理出生登記,惟因新生兒之命名與生母無法達成協議,致仍無法辦理;生母即向其設籍地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新生兒姓氏約定不成抽籤作業,並於104年3月30日完成抽籤程序,然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且已逾60日未能完成該新生兒之出生登記,其生父、生母復又提出抽籤作業致戶政事務所無法踐行逕為登記前之催告程序。【說明五】、有關生父、生母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從姓約定不成依法業於戶政事務所完成抽籤程序仍有爭執一節,申請人於申請期限內,係可自由選擇辦理出生登記之期日,又國人之本名係以戶籍登記為依據,申請人得於戶政事務所申請抽籤決定新生兒姓氏,雖不予限制其抽籤次數,惟如逾法定申請期限60日仍未辦理出生登記者,為維護戶籍登記正確性及新生兒身分權益,應由接獲出生通報之戶政事務所依前開規定進行催告,催告時效並不因申請人申請再次抽籤程序而中斷,倘該申請人逾催告期限仍未辦理出生登記者,依本部96年7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60098491號函規定,戶政事務所得參酌最近1次抽籤之結果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另查本案新生兒已於104年4月9日辦理出生登記完竣。【說明六】、至本案新生兒之生父口頭表示並建議若依規定抽籤決定姓氏且雙方無異議(從姓部分),其新生兒之命名由抽中從姓之一方單方決定辦理一節,依本部103年11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691號函(諒達)規定略以:「……於辦理出生登記前,應於出生證明書上新生兒姓名欄位以正楷書寫新生兒姓名,再於出生證明書下方從姓約定欄位約定子女從姓,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婚生子女為父母、非婚生子女為生母)分別於新生兒姓名後方及從姓約定欄位共同簽名或蓋章確定,俾利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仍請新生兒之法定代理人(婚生子女為父母、非婚生子女為生母)分別於其姓名後方及從姓約定欄位共同簽名或蓋章確定。
517. 戶口名簿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5.08中市民戶字第1040016399號/內政部104.05.06台內戶字第1040412050號 有關建議「戶長申請遷出登記須變更戶內人口為新戶長,未帶或遺失戶口名簿,統一規定由遷入地戶所辦理登記後受理補領戶口名簿,並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所內註記:戶口名簿記載事項已有變更,業於OO年OO月OO日補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同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同法第63條規定:「初領或全面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第1項)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說明三】、依來函說明四,對於戶長遷出原戶籍地須變更戶內人口為新戶長,未帶遷出地戶口名簿1節,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仍須請戶長備妥原遷出地戶口名簿正本,始予辦理。至如原遷出地之戶口名簿遺失者,為避免原遷出地戶長先補發戶口名簿後接續辦理遷入登記,隨即換領戶口名簿造成行政資源浪費及民眾不滿與誤解,爰得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先行辦理遷入登記後,於戶政資訊系統原戶籍地(原遷出地)新戶長之所內註記:「戶口名簿○○年○○月○○日資料異動,已申請換領。」再由原戶籍地(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通知新戶長,戶口名簿記載事項已有變更,業於○○年○○月○○日換領。
518.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5.04中市民戶字第1040015640號/內政部104.05.01台內戶字第1040414592號/外交部104.04.22外條法字第10400108180號 檢送「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申請回復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1份,請查照轉知所屬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現行「曾在臺設有戶籍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申請回復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僅適用於「曾在臺設有戶籍者」,為適用「未曾在臺設有戶籍者」及「曾在臺設有戶籍者」,爰將流程表名稱修正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申請回復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流程表業放置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國籍申辦須知」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190)。
519. 入出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5.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15357號/內政部104.04.30台內戶字第1040414850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為辦理矯正機關收容人結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略以,結婚當事人如有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預約登記期日,該戶政事務所得於該日派員至指定地點,於結婚當事人表達其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如結婚當事人係向其他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協助查實之戶政事務所應當日傳送相關文件予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3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歸檔。【說明三】、為簡化行政程序,有關非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辦理矯正機關收容人結婚登記,函請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時,請於公文內載明申請人預約登記期日及請矯正機關協助完成相關手續等文字,並同時副知矯正機關(請載明「請視同正本辦理」文字),避免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於收受行政協助公文後,再行文至矯正機關之程序。
520.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5.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15357號/內政部104.04.30台內戶字第1040414850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為辦理矯正機關收容人結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略以,結婚當事人如有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預約登記期日,該戶政事務所得於該日派員至指定地點,於結婚當事人表達其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如結婚當事人係向其他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協助查實之戶政事務所應當日傳送相關文件予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3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歸檔。【說明三】、為簡化行政程序,有關非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辦理矯正機關收容人結婚登記,函請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時,請於公文內載明申請人預約登記期日及請矯正機關協助完成相關手續等文字,並同時副知矯正機關(請載明「請視同正本辦理」文字),避免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於收受行政協助公文後,再行文至矯正機關之程序。
521.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20中市民戶字第1040013650號/內政部104.04.16台內戶字第1040413405號/外交部104.04.14外授頒三字第1045110151號 有關戶籍法英譯版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戶籍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發布,修正後英譯版詳如附件,並置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戶籍類」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94)。
522.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17中市民戶字第1040013381號/內政部104.04.09台內戶字第1040411929號/法務部104.04.01法律字第10403503740號 有關廖○陽先生因其父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從姓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104年4月1日法律字第1040350374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第4項)。」上開第3項於99年5月1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略以:「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原條文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須經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1次為限。」可知該項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規定,係指成年人依據自我認同選擇變更從父或母姓者,始足當之,倘非出於自我認同而選擇變更姓氏者,即不屬該項規範之情形。本件廖○陽先生之父改從母姓「蔡」,廖○陽先生本應隨父姓而變動,因廖○陽先生之父改從母姓前與廖○陽之母同姓「廖」,廖○陽先生倘為維持「廖」姓,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辦理變更為母姓,該姓氏變更須列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次數計算。本案請參照法務部上開函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523.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17中市民戶字第1040013381號/內政部104.04.09台內戶字第1040411929號/法務部104.04.01法律字第10403503740號 有關廖○陽先生因其父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從姓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104年4月1日法律字第1040350374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第4項)。」上開第3項於99年5月1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略以:「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原條文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須經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1次為限。」可知該項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規定,係指成年人依據自我認同選擇變更從父或母姓者,始足當之,倘非出於自我認同而選擇變更姓氏者,即不屬該項規範之情形。本件廖○陽先生之父改從母姓「蔡」,廖○陽先生本應隨父姓而變動,因廖○陽先生之父改從母姓前與廖○陽之母同姓「廖」,廖○陽先生倘為維持「廖」姓,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辦理變更為母姓,該姓氏變更須列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次數計算。本案請參照法務部上開函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524.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17中市民戶字第1040013400號/內政部104.04.14台內戶字第1040412041號/外交部104.04.01外授頒三字第1047000171號 有關各戶政事務所為辦理認領登記函請外交部協助查證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在原屬國婚姻狀況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104年4月1日上揭函略以,戶政事務所函請該部協查外籍生母受胎期間在原屬國是否與他人有婚姻關係,該部理解戶政事務所相關作為係基於當事人陳述,以及善盡行政機關查證義務調查事實與證據等考量,惟該部駐外館處基於行政協助可協查當事人無法取得相關證明是否係囿於當地法令等「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等情事,至協查個別外國籍生母婚姻狀況乙節,事涉他國國民之個人隱私,該部駐外館處不宜亦礙難協助向駐在國政府查證,該部建議嗣後各戶政事務所受理認領登記程序中,倘遇外國籍生母行方不明或受胎期間婚姻狀況取得困難等個案情形,由各戶政事務所依本部相關規定依權責核處。【說明三】、按本部104年1月7日台內戶字第1030616639號函規定略以:「……生母非本國人,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無法確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者,……就『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認領要件之證明標準宜適度調整以符實際,亦即得由行政機關審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認定該項事實,而於符合認領之法定要件時,准予出生及認領登記。……爰此,戶政事務所受理是類案件應斟酌當事人全部陳述及善盡行政機關查證義務調查事實及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該項事實(如:由戶政事務所審酌情形認該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無婚姻狀況,子女係屬非婚生子女),再依規定核處。」是以,有關是類個案需查證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在原屬國婚姻狀況及證明文件時,請依本部上開規定辦理。
525.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17中市民戶字第1040013370號/內政部104.04.14台內戶字第1041201960號 有關核發婚姻紀錄、遷徙紀錄及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6條之1規定略以,本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婚姻紀錄、遷徙紀錄或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次按本部104年2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790號函略以,婚姻紀錄、遷徙紀錄及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及申請書格式,自104年4月2日生效。【說明三】、為利戶政事務所作業,補充說明如下:(一)為避免民眾選擇性列印某幾筆婚姻、遷徙或姓名更改紀錄,造成需用機關之困擾及事後查證等繁複程序,爰除遷徙紀錄證明書因電腦化前資料繁瑣建置不易,僅核發86年9月30日以後全國電腦化連線至申請日止所有遷徙紀錄外,婚姻紀錄及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均須核發當事人電腦化前及電腦化後全部婚姻及姓名更改紀錄,爰其申請書上「申請資料期間」欄位之起始日,請輸入當事人出生年月日,截止日為申請婚姻紀錄或姓名更改紀錄之日期。至補登電腦化前資料作法,請參閱本部104年2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790號函。(二)有關婚姻紀錄證明書之「登記地點」係指辦理結婚、離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爰請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明後輸入。
526. 印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02中市民戶字第1040011746號 檢送修正後「臺中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印鑑數位化作業規範」及「臺中市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數位化服務補充說明」各一份。 檢送修正後「臺中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印鑑數位化作業規範」及「臺中市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數位化服務補充說明」各一份。 pdf pdf
527. 戶政規費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02中市民戶字第1040011781號/內政部104.03.31台內戶字第10404114745號 「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4條、第6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3月31日以台內戶字第1040411474號令修正發布。 「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4條、第6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3月31日以台內戶字第1040411474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528.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11609號/內政部104.03.27台內戶字第10404073312號 本部96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60077574號函及101年10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10344404號函停止適用,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第2項)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第3項)。」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同法第83條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爰自104年1月23日起,戶內之出境人口應隨同全戶遷徙登記,俟其出境滿2年,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說明三】、本部96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60077574號函略以,90年12月14日台(90)字第9070523號令係考量90年8月31日台(9 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規定,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不論單獨生活戶或戶內人口,均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原遷出登記,同時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案件數量頗多,若溯及於90年8月31日以前辦理之遷徙登記案件亦應辦理撤銷遷徙登記,影響層面勢必廣泛,爰規定90年8月31日以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上開戶內出境人口,係指共同生活戶之戶長及戶內人口。另本部101年10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10344404號函規定,戶內出境人口隨同全戶遷徙時,原戶長得於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以行政協助方式傳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據以辦理戶內出境人口遷出(國外)登記,再續辦該戶遷入登記。因與前揭戶籍法第16條規定不符,爰停止適用。【說明四】、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及90年12月14日台(90)內戶字第9070523號令,業經本部於104年3月31日以台內戶字第1040407331號令廢止。
529.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11597號/內政部104.03.27台內戶字第10404073313號 有關104年1月22日以前戶內之出境未滿2年人口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應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第2項)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第3項)。」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同法第83條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爰自104年1月23日起,戶內之出境人口應隨同全戶遷徙登記,俟其出境滿2年,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說明三】、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略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有關104年1月22日以前戶內之出境未滿2年人口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仍應適用現行戶籍法第16條及第42條規定,俟其出境滿2年,再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說明四】、有關單獨生活戶之出境人口,因全戶僅戶長1人,且戶長於國內無入境及遷徙事實,與共同生活戶之戶長仍為現戶人口,於國內有居住遷徙事實,僅戶內人口出境之情形不同,無法適用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不宜辦理國內遷徙登記。如辦理遷徙登記者,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應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徙作業,俟當事人出境滿2年,再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
530. 出入境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11597號/內政部104.03.27台內戶字第10404073313號 有關104年1月22日以前戶內之出境未滿2年人口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應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第2項)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第3項)。」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同法第83條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爰自104年1月23日起,戶內之出境人口應隨同全戶遷徙登記,俟其出境滿2年,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說明三】、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略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有關104年1月22日以前戶內之出境未滿2年人口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仍應適用現行戶籍法第16條及第42條規定,俟其出境滿2年,再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說明四】、有關單獨生活戶之出境人口,因全戶僅戶長1人,且戶長於國內無入境及遷徙事實,與共同生活戶之戶長仍為現戶人口,於國內有居住遷徙事實,僅戶內人口出境之情形不同,無法適用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不宜辦理國內遷徙登記。如辦理遷徙登記者,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應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徙作業,俟當事人出境滿2年,再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
531.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11597號/內政部104.03.27台內戶字第10404073313號 有關104年1月22日以前戶內之出境未滿2年人口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應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第2項)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第3項)。」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同法第83條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爰自104年1月23日起,戶內之出境人口應隨同全戶遷徙登記,俟其出境滿2年,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說明三】、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略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有關104年1月22日以前戶內之出境未滿2年人口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仍應適用現行戶籍法第16條及第42條規定,俟其出境滿2年,再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說明四】、有關單獨生活戶之出境人口,因全戶僅戶長1人,且戶長於國內無入境及遷徙事實,與共同生活戶之戶長仍為現戶人口,於國內有居住遷徙事實,僅戶內人口出境之情形不同,無法適用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不宜辦理國內遷徙登記。如辦理遷徙登記者,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應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徙作業,俟當事人出境滿2年,再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
532. 其他法令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31中市民戶字第1040011071號/內政部104.03.27台內戶字第1040409988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是否得提供檔存之民眾電話予公務機關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戶籍法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二)認領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五)監護登記。(六)輔助登記。(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四、分(合)戶登記。五、出生地登記。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戶籍登記申請書,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出生年月日、當事人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依上揭規定,民眾電話號碼非屬上揭戶籍登記項目之一,爰非屬戶籍法第67條規定得提供各機關之戶籍資料。【說明三】、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同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說明四】、查該檔存電話號碼係因戶政事務所為辦理戶籍業務聯繫民眾向當事人所取得,如逕提供民眾電話號碼予公務機關,因非屬戶籍法第67條規定戶政機關法定職掌應提供之資料,亦與個資法第16條所稱「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未合,如欲提供該民眾檔存電話號碼予公務機關,須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仍應符合個資法第5條之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說明五】、又鑑於聯絡電話屬個人隱私,若遭不當使用,恐侵犯當事人權益,且現今電話號碼資料異動率高,戶政事務所可能因提供異動前之資料造成實際電話號碼持有人困擾,另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刻正開發建置「國民教育階段學生就學資料管理系統」,建議得由該署逕行請學生家長提供聯絡電話並統籌規劃納入該系統提供所屬機關、學校應用,以確保電話號碼資料之即時性及正確性,並避免因個人資料非經本人同意提供他人致生爭議。
533.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30中市民戶字第1040011140號/內政部104.03.27台內戶字第10404098192號 有關新增喪偶原冠姓之一方,嗣後辦理結婚登記且同時申請回復本姓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次按本部102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235644號公告,喪偶原冠姓之一方,嗣後辦理結婚登記且同時申請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三】、復按本部102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略以,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說明四】、基此,喪偶原冠姓之一方,嗣後辦理結婚登記且同時申請回復本姓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同時廢止本部102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235644號公告。【說明五】、檢附本部104年3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0409819號公告影本1份。
534.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23中市民戶字第1040010225號/內政部104.03.19台內戶字第1040408610號 有關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歸化測試專區,新增「歸化測試申請書暨提憑證件一覽表」及「換發及補發歸化測試成績單申請書暨提憑證件一覽表」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略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以下簡稱歸化測試)合格之證明,可認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說明三】、為便利申請人知悉申請歸化測試應提憑之證件,本部業新增「歸化測試提憑證件一覽表」及「換發及補發歸化測試成績單提憑證件一覽表」2張表單,業分別置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歸化測試專區」(http://www.ris.gov.tw/229)新增之「歸化測試申請書暨提憑證件一覽表」及「換發及補發歸化測試成績單申請書暨提憑證件一覽表」項下。【說明四】、另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申請書表單下載-國籍變更類原放置「歸化測試申請書」及「換發或補發歸化測試成績單申請書」,考量歸化測試作業非屬國籍變更類別,爰移列新增之「歸化測試類」項下。
535.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20中市民戶字第1040010072號/內政部104.03.19台內戶字第1041250778號 有關建議向司法機關或本部警政署連結查詢外籍人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紀錄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第3點規定意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認定品行不端正。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至第46條規定意旨,違反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應作成處分書,至違反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由警察機關移送法院裁定。爰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可能由警察機關或法院裁處。【說明三】、貴所上開函建議於法務部「刑事資料查證暨資料交換比對服務系統」增加向司法機關或本部警政署連結查詢外籍人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紀錄1節,有關法院裁處之案件,法務部於103年12月31日以法資字第10300246220號函復略以:「經查本部『刑事資料查證暨資料交換比對服務系統』提供之查詢範圍包含由司法院轉予本部之所有裁判資料,應已含括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法院裁定案件,故系統功能應無再增修之必要。」【說明四】、另警察機關裁處之案件,本部戶政司刻與警政署研議戶政機關連結查詢之可行性,俟相關作業機制建立後,再行函知。
536.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18中市民戶字第1040009467號/內政部104.03.11台內戶字第1040407126號 有關建議全戶遷徙時,若戶長為出境未滿2年者,得比照戶長為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失蹤人口,於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後,同時辦理戶長變更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略以,申請人依本法第47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等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爰依前揭規定戶長為全戶遷徙登記之申請人,如其為出境人口,欲辦理全戶遷徙或戶長變更登記,應提憑戶長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或同意書辦理。【說明三】、復按本部100年9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00187543號函、102年4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20151919號函及102年5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20190256號函略以,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行方不明或失蹤人口為戶長者,於隨全戶遷徙登記時,得於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後,同時辦理戶長變更登記,係考量戶長確實無法管理家務,行使戶長相關權利義務,爰同意可由同一戶內之家長或實際管理家務之人申請變更為戶長;與戶長為出境人口時,可回國申辦,或得於國外委託他人為之,二者情形不同,礙難適用。
537.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18中市民戶字第1040009534號/內政部104.03.16台內戶字第10412011591號 有關建議「未成年人申請歸化附繳婚姻狀況證明,是否訂定最低年齡限制」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本部103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951號令修正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7款:「未婚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及其婚姻狀況證明。」將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需附繳婚姻狀況證明之最低年齡刪除,即未成年人無論年齡,申請歸化時均需附繳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說明三】、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意旨,係為舉證當事人為「未婚」,始得適用寬鬆歸化國籍規定,俾與父母共同生活,鑑於各國法定結婚最低年齡不同,且有些國家無結婚最低年齡限制,為符合國籍法規定意旨,不宜就應提憑婚姻狀況證明之最低年齡為一致性規定。惟考量實務上,當事人原屬國有因未成年人尚未達該國結婚法定年齡,故無從核發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之情事,爰此,如經外交部查證屬實當事人之原屬國不核發婚姻狀況證明,且當事人舉證其年齡未達原屬國之法定最低結婚年齡,得同意其辦理歸化。【說明四】、另有關未成年人業於103年12月30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提出準歸化國籍之申請,且經本部核發準歸化國籍證明在案者,嗣後辦理歸化時,是否再檢附婚姻狀況證明1節,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意旨,如無具體明確事證認定申請人有不符歸化要件,申請歸化時申請人應檢附喪失原屬國籍證明文件,戶政機關再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併送本部審核,無須再檢附婚姻狀況證明。
538.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17中市民秘字第1040008801號/臺中市政府法制局104.03.11中市法諮字第1040004623號 為本市和平區改制山地原住民區後,自治法規、行政規則或公文中所稱區公所之法制用語案。 法制局函【說明一】、本市和平區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山地原住民區,自治法規、行政規則或公文中所稱區公所之範圍不包括和平區公所者,請使用「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或「本府所屬各區公所」;如包括和平區公所者,則請使用「臺中市各區公所」或「本市各區公所」。【說明二】、二、另依據地方制度法第83-2條第1項:「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之用語,如有使用之必要,本市和平區之法律用語應稱為山地原住民區。
539.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17中市民戶字第1040009484號/內政部104.03.09台內戶字第1040407695號/法務部104.03.03法律字第10403501710號 有關陳○秋女士申請其子出生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4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171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一)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是以,綜合上開民法規定觀之,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二)惟妻之再婚,自後婚之日起算第181日以後生育子女,而該子女出生之日,距前婚解消之日未滿302日者,依前述說明,將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的推定。在此重複婚生推定衝突場合,民法無特別規定,如有爭議,可依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以為解決。(三)本件陳女士與章○銘先生之離婚事件於103年2月10日判決確定,陳女士復於103年4月22日與陳○仁先生結婚,其子於103年10月31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其子之受胎期間為103年1月3日至103年5月4日,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同時受推定為前夫章○銘先生及後夫陳○仁先生之子,故陳女士申請其子出生登記登載其子之父陳○仁,尚屬依法有據,准予登記,惟依來函所述受婚生推定之父章○銘、陳○仁等如有爭執,可依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併予敘明。內政部函【說明三】、爰本案得依陳女士所請,登載新生兒之父為陳○仁先生。嗣後當事人間如有爭執者,再請渠等依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提起訴訟確認新生兒之父姓名。
540.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10中市民戶字第1040008461號/內政部104.03.05台內戶字第1040406906號 有關外籍人士14歲前已入境未再出境,年滿14歲後申請歸化,毋庸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依本法第3條至第5條或第7條規定申請歸化者,應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未滿14歲者免附。【說明三】、依上開規定,年滿14歲之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應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俾確認其於原屬國有無刑事紀錄。惟如當事人14歲前已入境,且入境後至申請歸化期間,均未曾出境,申請歸化時已年滿14歲者,考量當事人於年滿14歲後均係在國內,應無在國外犯罪之可能,為簡政便民,申請歸化時,得毋庸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但戶政機關仍應代查其在國內有無刑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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