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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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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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30中市民戶字第1040022797號/內政部104.06.26台內戶字第1040422486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4.06.17原民綜字第1040032979號 | 關於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得否開放異地辦理登記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04年6月17日原民綜字第1040032979號函(如附件影本)及本部104年6月9日召開「擴大戶政便民服務」會議決議辦理。【說明二】、按上揭會議決議略以,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略以,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爰建議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原住民身分法後,再行開放異地辦理。【說明三】、次按前揭原民會函略以,原住民身分法施行迄今,現行實務上亦曾接觸過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與異地戶政事務所於具體案件上因事證掌握度上有異,而對當事人得否依法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判斷有間。故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得否開放辦理異地登記,仍以維持現況為宜。【說明四】、有關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仍請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1規定辦理。 | ||
512.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26中市民戶字第1040022419號/內政部104.06.25台內戶字第1040422464號 | 有關修正後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適用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改名適用時間點是否有回溯條款,若無回溯條款是否以該法修正生效日後方得適用1節,按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其立法意旨略以,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實際上有改名之需要,爰增列第5款。爰此,當事人如於姓名條例修正前,因前揭事由變動身分關係,而該身分關係現仍存續中,自得依修正後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改名。【說明三】、有關當事人因前揭事由變動身分關係時,是否應同時改名,或日後申請改名亦可適用,而不記列次數1節,依本部104年6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40421128號函(諒達)略以,當事人如因身分關係變動,得申請改名,至改名後如未再有上揭身分關係變動之情事者,自無法再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名。爰此,當事人有前揭身分關係變動情事且該身分關係現仍存續中,自得適用該規定,相同事由1次為限。【說明四】、有關當事人係為夫妻共同收養之養子女,若日後與養父(母)單方終止收養仍為養子女身分時,是否仍適用而不計次數1節,按民法1080條第7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第1款)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第2款)夫妻離婚。(第3款)」爰此,如當事人依前揭民法1080條第7項但書規定與養父(母)單方終止收養,致身分關係變動,亦得適用該規定,相同事由1次為限。 | ||
513.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25中市民戶字第1040022231號/內政部104.06.24台內戶字第1040421246號 | 有關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適用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4年6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40419472號函(諒達)說明三略以,有關本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函、100年10月6日台內戶字第1000197077號函釋與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相異部分停止適用。【說明三】、另有關逾期未辦理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登記,戶政事務所職權登記後得否免於罰鍰。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以,當事人逾期未辦理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登記,發生於姓名條例第12條修法前,而戶政事務所已依修正後規定為職權登記,自不得以當事人違反戶籍法第48條及第79條規定而處以罰鍰。 | ||
514.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25中市民戶字第1040022236號/內政部104.06.24台內戶字第10412028593號/內政部公告104.06.24台內戶字第1041202859號 | 新增得向任ㄧ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一案。 |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姓名變更登記」、「出生別變更登記」、「單獨戶長變更登記」、「因辦理戶籍登記所衍生之戶長變更登記,該戶籍登記得異地辦理者,得同時辦理戶長變更登記」、「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配賦錯誤(重複)更正登記」及「因性別變更衍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得向任ㄧ戶政事務所辦理。 | ||
515.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23中市民戶字第1040021835號/內政部104.06.16台內戶字第1040421128號 | 有關建議修正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增列改名次數規定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增列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得申請改名。其立法意旨略以,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實際上有改名之需要,爰增列第5款。爰此,當事人如因前揭身分關係變動,得申請改名,至改名後如未再有上揭身分關係變動之情事者,自無法再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名。 | ||
516.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23中市民戶字第1040021749號/內政部104.06.18台內移字第10409529535號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8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6月18日以台內移字第1040952953號令修正發布一案。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8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6月18日以台內移字第1040952953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 ||
517.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15中市民戶字第1040020957號/內政部104.06.12台內戶字第1040420567號 | 有關民眾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依職權變更其關係人戶籍資料,對於無法同時換領關係人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時,應於關係人所內記事登錄「國民身分證未換發」及其戶長所內記事登錄「戶口名簿資料異動俟機換發」文字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於改姓、名或姓名當事人之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後,如其配偶、子女等關係人,未同時換領其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戶政事務所應通知戶籍資料已異動,並辦理簿證更換,相關作業規定說明如下:(一)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於當事人所內註記「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更正)國民身分證未換發」及其戶長所內註記「○○○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更正)戶口名簿俟機換發」。(二)如當事人之配偶或子女戶籍與其為不同轄區時,由其配偶或子女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列印「行政協助案件清冊」後,通知當事人。 | ||
518.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18中市民戶字第1040021536號/內政部104.06.17台內戶字第1040419472號 | 有關受理民眾申請第2次或第3次改姓、名或姓名時,如其配偶、子女仍未辦理前次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戶政事務所得同時依現行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於職權辦理變更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其立法意旨略以,按戶籍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爰定明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爰此,有關受理民眾申請第2次或第3次改姓、名或姓名時,如其配偶、子女仍未辦理前次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新法,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辦理變更登記。【說明三】、又本部有關當事人配偶及子女之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登記相關解釋函與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相異部分應停止適用,說明如下:(一)99年8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90168694號函略以,為避免因當事人不知配偶、父、母姓名變更,須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戶政事務所辦妥姓名變更登記後,應連結至姓名變更者之配偶及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接續辦理所內註記,通知該配偶及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催告當事人依限辦理。本函應停止適用。(二)100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1000149033號函略以,有關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其戶籍資料所載配偶、父、母姓名變更通報記事之後續作業。本函應停止適用。(三)100年10月6日台內戶字第1000197077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不得逕為變更登記,爰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者,當事人如拒不辦理其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始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戶政事務所不得逕行變更登記。本函應停止適用。(四)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函說明三略以,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當事人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規定通報渠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再由該戶政事務所催告當事人依辦理。依修正後規定,戶政事務所應職權變更後再行通知,前揭函有關通報及催告配偶、父、母姓名變更作業部分停止適用。(五)103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1030198411號函、103年8月6日台內戶字第1030224628號函略以,如夫妻一方姓名變更,他方未申請配偶姓名變更,得由改名當事人辦理配偶姓名變更。依修正後規定,應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為之。前揭函有關由改名當事人申辦他方配偶姓名變更部分停止適用。 | ||
519. | 遷徙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17中市民戶字第1040021342號/內政部104.06.16台內戶字第1040421656號 | 有關陳○定先生單方申請未成年子女陳○甄遷徙登記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6條第6款、第41條、第48條、第48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略以,當事人如有遷徙事實,應於3個月又30日內辦理遷徙登記,如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時,應以法定代理人或遷入及遷出地戶長為申請人,又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並於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次按本部95年12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50184779號函略以,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現為48條之2第7款)規定略以,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如經查當事人於遷入地確有居住之事實,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規定逕為遷徙登記。【說明三】、本案既經貴屬○區戶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查訪陳○甄於遷入地確有居住之事實,並以104年5月8日○市○戶字第1040002310號函請陳○甄之母石○麗女士提供同意書辦理陳○甄之遷徙登記,如經催告仍不辦理,得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辦理。 | ||
520.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11中市民戶字第1040020615號/內政部104.06.10台內戶字第1041252002號/行政院104.06.01院臺法字第1040027653B號 |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之1,行政院定自104年6月15日施行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依據本部104年6月4日內授移字第1040419972號函轉行政院104年6月1日院臺法字第1040027653B號函(如附影本)辦理。 | ||
521.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11中市民戶字第1040020366號/內政部104.06.08台內戶字第1040418752號 | 有關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嗣後因事由變更致喪失原住民身分者,新增戶政資訊系統喪失原因及特殊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5月21日1040028775號函復略以,依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喪失之事由,計有:「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與「收養關係終止」,因法定取得原因消滅而強制喪失者,以及「結婚」、「收養」與「年滿20歲自願拋棄」,因當事人行使人格權而自願喪失者,故現行戶政資訊系統喪失原因「自願、結婚、被收養、改從未具原住民身分父姓、改從未具原住民身分母姓」等事由,容或與原住民身分法有間,建請本部研議調整。【說明三】、為與實務作業相符,業請系統維運廠商擇期版更喪失原住民身分原因,將現行喪失原因「改從未具原住民身分父姓」、「改從未具原住民身分母姓」修正為「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姓」、「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並新增喪失原因「未具原住民傳統名字」及「收養關係終止」,於特殊註記資料登錄新增特殊註記原因為「未具原住民傳統姓名」,戶政事務所辦理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應同時辦理特殊註記登錄,另新增特殊註記原因後,可執行特殊註記名冊及統計表作業,系統將依所選擇之特殊註記原因、列管終止日期、出生日期及村里進行造冊及統計。 | ||
522. | 遷徙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02中市民戶字第1040019186號/內政部104.05.29台內戶字第1040417780號 | 有關建議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及出境人口比照矯正機關收容人,與家人寄居他人戶內,隨家人辦理該戶部分人口遷徙登記,並於該出境人口出境滿2年以上時,由現戶籍地戶所逕為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行政法院56年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因收容人於矯正機關外並無居住事實,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查無現住地址,及出境人口於國內亦無居住事實,爰不應辦理遷徙登記。【說明三】、次按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全戶遷離戶籍地後,戶內之失蹤人口、收容人或出境者未隨全戶遷徙,仍設籍原址,衍生房屋所有權人之困擾,爰予明定渠等應隨同全戶遷徙登記。【說明四】、依前揭規定,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人口,渠等與家人寄居他人戶內,隨寄居該戶之全部家人遷出該戶時,依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其應隨同辦理遷徙登記,避免渠等仍設籍原址,造成戶長或房屋所有權人之困擾。至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出境未滿2年人口之單獨生活戶單獨申請遷徙登記,或與家人寄居他人戶內,隨寄居該戶之部分家人遷出該戶時,仍不予辦理遷徙登記。【說明五】、本部84年11月20日台內戶字第8404941號函有關收容人為戶內人口「得」隨全戶辦理遷徙登記部分與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該部分停止適用。另本部85年12月23日台(85)內戶字第8505383號函有關收容人隨家人寄居他人戶內,並隨家人辦理遷徙登記1節,因規範內容未臻明確,且未涵蓋戶籍法第16條第2項有關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及出境未滿2年人口寄居他人戶內之遷徙規定,爰停止適用。 | ||
523. | 收養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5.26中市民戶字第1040018111號/內政部104.05.21台內戶字第1040033967號 | 有關蘇O雪申請補填養母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6頁略以:「日據時期收養者之年齡須滿20歲以上。」復按前揭調查報告第168頁略以:「(四)須養子與養親年齡有相當間隔……日據時期,日本民法並不以養子與養親年齡須有相當間隔為收養之要件,僅須養子之年齡小於養親者為已足。」又按前揭調查報告第172頁至第174頁略以:「日據時期,臺灣關於收養之無效及撤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惟其習慣不甚明顯,故只有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收養無效之原因,不外為:收養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無收養之意思。收養之無效為當然無效,不待法院之判決。又收養之撤銷,日據時期收養如有(1)未成年人收養養子女;……(4)收養未得同意權人之同意,或其同意係出於詐欺或脅迫等。撤銷權人(即收養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戶主或親屬等),得於相當期間內(日本民法舊親屬編第8 53條規定為6個月),行使撤銷權。惟撤銷權人經過相當期間未為撤銷,或事後追認其收養關係者,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次按本部43年4月24日內戶字第48260號函:「查未成年人不得收養子女,在外國立法例有以明文規定者,(日本民法第792條。)我國民法就此雖無明文,但在解釋上,似亦應採相同之旨趣,蓋法律承認收養制度存在,含有保護孤苦之意味,未成年人自身尚需他人保護教養,(民法第1084條、第1097條。)自不能有收養子女,而加以保護教養之能力,因此未成年而收養子女者,其收養行為顯有背于公序良俗,似應認為無效。」另按法務部84年7月5日(84)法律字第15524號函略以:「……按修正前民法規定,收養無配偶之子女應具備如下要件:(一)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第1073條);(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第1074條);(三)1人不得同時為2人之養子女,惟上揭(二)之情形除外(第1075條);(四)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第1079條)……。次查,收養違反上開要件(一)及(二)者,實務見解認為收養並非無效,僅得撤銷……。惟有學者認為,其係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如違反上開要件(三)及(四),通說均認收養應屬無效……。」復按法務部88年2月5日(88)法律字第046329號函略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其收養毋需以書面為之。而所謂『自幼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末按法務部101年10月16日法律字第10103108530號函略以:「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要件。」【說明三】、依案內所附資料,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上記載戶主為蘇火土長女為蘇O,昭和2年10月1日(民國16年10月1日)生,蘇O雪(徐O子)昭和14年8月26日(民國28年8月26日)出生,於昭和20年11月1日(民國34年11月1日)於臺北州基隆郡瑞芳街龍潭堵百二十八番地蘇火土內同居寄留人,未見收養蘇O雪(徐O子)記載,蘇氏O時年18歲,且蘇氏O僅長於蘇O雪(徐O子)12歲;次查蘇O土於民國35年10月1日之設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蘇O雪(徐O子)稱謂孫,親屬細別欄中記載為「長女蘇O之養女」,並於戶籍登記簿直接登載;另民國39年10月16日前戶長蘇O土死亡由蘇氏O繼為戶長,戶內蘇O雪(徐O子)稱謂養女,戶籍登記簿稱謂養女,親屬細別欄空白,換寫簿頁後稱謂養女親屬細別欄中記載「養母蘇O」;民國50年臺中市O區中功里5鄰興民街O號換寫簿後,漏登親屬細別上養母蘇氏O,另蘇氏O自民國41年5月19日遷入臺中市O區南興里1鄰南安壹巷O號設籍後即未與蘇O雪(徐O子)同戶籍。【說明四】、依上開函釋意旨,不論日據時期或光復後民法修正前之收養要件,均須有收養之意思及撫育之事實,且收養人年齡須滿20歲,違反前揭要件者,並視該違反之要件不同而有不同之效果。查本案日據時期蘇氏O時年18歲係為未成年人,按前揭調查報告,未成年人收養子女,有撤銷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惟撤銷權人經過相當期間未為撤銷,或事後追認其收養關係者,其撤銷權即行消滅。另查本部43年4月24日內戶字第48260號函略以,未成年人收養子女,似應為無效。惟查本部43年4月24日內戶字第48260號函頒佈時,蘇氏O已年滿20歲,似無前函所稱無效之情形;蘇氏O與蘇O雪間,其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案屬事實認定問題。另蘇O土於35年10月1日之設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蘇O雪(徐O子)稱謂孫,親屬細別欄中記載為「長女蘇O之養女」,並於戶籍登記簿直接登載,又民國50年換寫簿頁後漏登親屬細別養母姓名蘇氏O,及蘇氏O自民國41年5月19日遷入臺中市O區南興里1鄰南安壹巷O號設籍後即未與蘇O雪(徐O子)同戶籍,究是終止收養關係或是過錄錯誤?請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本於權責調查審認後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核處,如仍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 | ||
524.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104.05.25府授民戶字第1040117551號/內政部104.05.22台內戶字第1040418565號/總統府秘書長104.05.20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90號 | 有關修正姓名條例,業奉總統104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91號令公布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修正案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194期(另見總統府網站http://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 | ||
525. | 出生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5.25中市民戶字第1040018298號/內政部104.05.19台內戶字第1040413575號 | 有關雙(多)胞胎其中有死產者,新生兒之出生個人記事建議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第4款規定略以,雙胞胎或三胞胎以上之嬰兒有部分為死產時,將活產者列入嬰兒出生總數欄內統計,並對應列入雙胞胎或三胞胎以上欄內統計,不計算死產人數。次按本部99年4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900650722號函規定略以:「……考量出生證明書上所載胎次及胎別係出生統計重要項目,仍應依據出生證明書所載填入,惟死產未有出生事實,無須辦理戶籍登記,亦不列入出生別之計算,爰本案新生兒之出生證明書個人記事欄位及特殊註記無須做胎別及同胎次序。」【說明三】、有關建議雙(多)胞胎期中有死產者,新生兒之出生個人記事「(出生胎別為x胞胎同胎次序為x)」以職權更正方式修改或刪除一案,依現行出生登記案件有單胞胎與雙(多)胞胎等存活者態樣,故出生登記組合記事例為「在xx醫院(診所)、(x國籍x輪(機))(西元xxxx年xx月xx日在x國出生依當地時間換算為民國xx年xx月xx日)出生(父○○○,母○○○)(約定、由父決定、由母決定、由監護人決定、抽籤決定、由法院裁判)從父姓(從母姓、從監護人之姓)(出生胎別為x胞胎同胎次序為x)民國xx年xx月xx日申登。」尚符合態樣適用需求。查戶政人員為符合前開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第4款規定,於出生登記申請書「胎別」欄勾選雙(多)胞胎,系統自動帶出「出生胎別為x胞胎同胎次序為x」記事,惟雙(多)胞胎於生產時如僅存1胎,死產者無須辦理戶籍登記,另須辦理出生登記之新生兒個人記事欄位無須作胎別及同胎次序註記,因涉及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於版本更新前請先採職權更正方式將該胎別及同胎次序註記刪除。 | ||
526. | 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5.25中市民戶字第1040018237號/內政部104.05.19台內戶字第1041251596號/外交部104.05.11外授領三字第1045121210號 | 有關國人與印尼籍人士婚姻生效日期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上揭函略以:「案經洽據駐印尼代表處告稱,根據『印尼婚姻法』及『印尼人口法』規定,夫妻雙方必須信奉相同宗教信仰,以獲得合法結婚。回教徒向印尼宗教部宗教事務所(Kantor Urusan Agama)登記註冊結婚,非回教徒則向印尼內政部民政局(Kantor Catatan Sipli)登記……另基於印尼婚姻制度特殊性,嗣後我駐印尼代表處將衡酌當事人是否舉行回教婚禮或非回教婚禮、向印尼宗教事務所及印尼民政局登記結婚之先後順序,再行加註當地婚姻生效日期,俾便作為申請人及國內各機關辦理戶籍登記或認領等相關事宜之依據。」請參酌。 | ||
527.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5.20中市民戶字第1040017894號/內政部104.05.18台內戶字第10412020932號 | 有關新增終止收養回復其本姓後,同時辦理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次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說明三】、復按本部96年1月3日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號公告,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之變更姓氏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基於簡政便民,終止收養回復其本姓後,同時辦理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五】、檢附本部104年5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41202093號公告影本1份。 | ||
528. | 出生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5.19中市民戶字第1040017741號/內政部104.05.15台內戶字第1040412715號 | 有關蔡○怡君申報其女出生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次按戶籍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第1項)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第2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3項)」同法第48條之2第1款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一、出生登記……」同法第49條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第1項)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1款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第2項)」另倘無正當理由,申請人逾法定期間或經催告仍不為戶籍登記者,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說明三】、另按本部96年7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60098491號函規定略以:「……申請人於申請期限內,係可自由選擇辦理出生登記之期日,又國人之本名係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辦妥出生登記前,抽籤決定之姓氏,似不具法律效力,申請人自有審慎考量新生兒所使用姓名之權利。……是以,當申請人抽籤決定新生兒姓氏後,未繼續辦理出生登記時,顯尚欲考量,……其於逕為出生登記前,申請人再赴戶政事務所申辦出生登記者係以新案受理,當無禁止再次抽籤之理由。凡經抽籤且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仍不辦理者,戶政事務所得參酌最近1次抽籤之結果辦理逕為出生登記。」【說明四】、依來函資料,本案新生兒於104年1月29日出生,其生父、生母分別設籍於臺南市永康區及歸仁區。囿於雙方對新生兒從姓意見不一,遲未辦理出生登記。生父遂向設籍地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新生兒姓氏約定不成抽籤作業,分別於104年3月13日及20日由雙方完成2次抽籤程序,並欲由生父一方辦理出生登記,惟因新生兒之命名與生母無法達成協議,致仍無法辦理;生母即向其設籍地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新生兒姓氏約定不成抽籤作業,並於104年3月30日完成抽籤程序,然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且已逾60日未能完成該新生兒之出生登記,其生父、生母復又提出抽籤作業致戶政事務所無法踐行逕為登記前之催告程序。【說明五】、有關生父、生母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從姓約定不成依法業於戶政事務所完成抽籤程序仍有爭執一節,申請人於申請期限內,係可自由選擇辦理出生登記之期日,又國人之本名係以戶籍登記為依據,申請人得於戶政事務所申請抽籤決定新生兒姓氏,雖不予限制其抽籤次數,惟如逾法定申請期限60日仍未辦理出生登記者,為維護戶籍登記正確性及新生兒身分權益,應由接獲出生通報之戶政事務所依前開規定進行催告,催告時效並不因申請人申請再次抽籤程序而中斷,倘該申請人逾催告期限仍未辦理出生登記者,依本部96年7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60098491號函規定,戶政事務所得參酌最近1次抽籤之結果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另查本案新生兒已於104年4月9日辦理出生登記完竣。【說明六】、至本案新生兒之生父口頭表示並建議若依規定抽籤決定姓氏且雙方無異議(從姓部分),其新生兒之命名由抽中從姓之一方單方決定辦理一節,依本部103年11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691號函(諒達)規定略以:「……於辦理出生登記前,應於出生證明書上新生兒姓名欄位以正楷書寫新生兒姓名,再於出生證明書下方從姓約定欄位約定子女從姓,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婚生子女為父母、非婚生子女為生母)分別於新生兒姓名後方及從姓約定欄位共同簽名或蓋章確定,俾利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仍請新生兒之法定代理人(婚生子女為父母、非婚生子女為生母)分別於其姓名後方及從姓約定欄位共同簽名或蓋章確定。 | ||
529. | 戶口名簿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5.08中市民戶字第1040016399號/內政部104.05.06台內戶字第1040412050號 | 有關建議「戶長申請遷出登記須變更戶內人口為新戶長,未帶或遺失戶口名簿,統一規定由遷入地戶所辦理登記後受理補領戶口名簿,並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所內註記:戶口名簿記載事項已有變更,業於OO年OO月OO日補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同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同法第63條規定:「初領或全面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第1項)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說明三】、依來函說明四,對於戶長遷出原戶籍地須變更戶內人口為新戶長,未帶遷出地戶口名簿1節,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仍須請戶長備妥原遷出地戶口名簿正本,始予辦理。至如原遷出地之戶口名簿遺失者,為避免原遷出地戶長先補發戶口名簿後接續辦理遷入登記,隨即換領戶口名簿造成行政資源浪費及民眾不滿與誤解,爰得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先行辦理遷入登記後,於戶政資訊系統原戶籍地(原遷出地)新戶長之所內註記:「戶口名簿○○年○○月○○日資料異動,已申請換領。」再由原戶籍地(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通知新戶長,戶口名簿記載事項已有變更,業於○○年○○月○○日換領。 | ||
530. | 國籍程序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5.04中市民戶字第1040015640號/內政部104.05.01台內戶字第1040414592號/外交部104.04.22外條法字第10400108180號 | 檢送「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申請回復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1份,請查照轉知所屬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現行「曾在臺設有戶籍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申請回復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僅適用於「曾在臺設有戶籍者」,為適用「未曾在臺設有戶籍者」及「曾在臺設有戶籍者」,爰將流程表名稱修正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申請回復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流程表業放置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國籍申辦須知」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190)。 | ||
531. | 入出監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5.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15357號/內政部104.04.30台內戶字第1040414850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為辦理矯正機關收容人結婚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略以,結婚當事人如有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預約登記期日,該戶政事務所得於該日派員至指定地點,於結婚當事人表達其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如結婚當事人係向其他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協助查實之戶政事務所應當日傳送相關文件予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3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歸檔。【說明三】、為簡化行政程序,有關非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辦理矯正機關收容人結婚登記,函請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時,請於公文內載明申請人預約登記期日及請矯正機關協助完成相關手續等文字,並同時副知矯正機關(請載明「請視同正本辦理」文字),避免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於收受行政協助公文後,再行文至矯正機關之程序。 | ||
532. | 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5.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15357號/內政部104.04.30台內戶字第1040414850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為辦理矯正機關收容人結婚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略以,結婚當事人如有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預約登記期日,該戶政事務所得於該日派員至指定地點,於結婚當事人表達其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如結婚當事人係向其他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協助查實之戶政事務所應當日傳送相關文件予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3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歸檔。【說明三】、為簡化行政程序,有關非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辦理矯正機關收容人結婚登記,函請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時,請於公文內載明申請人預約登記期日及請矯正機關協助完成相關手續等文字,並同時副知矯正機關(請載明「請視同正本辦理」文字),避免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於收受行政協助公文後,再行文至矯正機關之程序。 | ||
533.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20中市民戶字第1040013650號/內政部104.04.16台內戶字第1040413405號/外交部104.04.14外授頒三字第1045110151號 | 有關戶籍法英譯版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戶籍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發布,修正後英譯版詳如附件,並置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戶籍類」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94)。 | ||
534.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17中市民戶字第1040013381號/內政部104.04.09台內戶字第1040411929號/法務部104.04.01法律字第10403503740號 | 有關廖○陽先生因其父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從姓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104年4月1日法律字第1040350374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第4項)。」上開第3項於99年5月1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略以:「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原條文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須經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1次為限。」可知該項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規定,係指成年人依據自我認同選擇變更從父或母姓者,始足當之,倘非出於自我認同而選擇變更姓氏者,即不屬該項規範之情形。本件廖○陽先生之父改從母姓「蔡」,廖○陽先生本應隨父姓而變動,因廖○陽先生之父改從母姓前與廖○陽之母同姓「廖」,廖○陽先生倘為維持「廖」姓,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辦理變更為母姓,該姓氏變更須列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次數計算。本案請參照法務部上開函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 ||
535.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17中市民戶字第1040013381號/內政部104.04.09台內戶字第1040411929號/法務部104.04.01法律字第10403503740號 | 有關廖○陽先生因其父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從姓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104年4月1日法律字第1040350374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第4項)。」上開第3項於99年5月1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略以:「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原條文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須經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1次為限。」可知該項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規定,係指成年人依據自我認同選擇變更從父或母姓者,始足當之,倘非出於自我認同而選擇變更姓氏者,即不屬該項規範之情形。本件廖○陽先生之父改從母姓「蔡」,廖○陽先生本應隨父姓而變動,因廖○陽先生之父改從母姓前與廖○陽之母同姓「廖」,廖○陽先生倘為維持「廖」姓,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辦理變更為母姓,該姓氏變更須列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次數計算。本案請參照法務部上開函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 ||
536. | 認領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17中市民戶字第1040013400號/內政部104.04.14台內戶字第1040412041號/外交部104.04.01外授頒三字第1047000171號 | 有關各戶政事務所為辦理認領登記函請外交部協助查證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在原屬國婚姻狀況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104年4月1日上揭函略以,戶政事務所函請該部協查外籍生母受胎期間在原屬國是否與他人有婚姻關係,該部理解戶政事務所相關作為係基於當事人陳述,以及善盡行政機關查證義務調查事實與證據等考量,惟該部駐外館處基於行政協助可協查當事人無法取得相關證明是否係囿於當地法令等「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等情事,至協查個別外國籍生母婚姻狀況乙節,事涉他國國民之個人隱私,該部駐外館處不宜亦礙難協助向駐在國政府查證,該部建議嗣後各戶政事務所受理認領登記程序中,倘遇外國籍生母行方不明或受胎期間婚姻狀況取得困難等個案情形,由各戶政事務所依本部相關規定依權責核處。【說明三】、按本部104年1月7日台內戶字第1030616639號函規定略以:「……生母非本國人,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無法確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者,……就『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認領要件之證明標準宜適度調整以符實際,亦即得由行政機關審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認定該項事實,而於符合認領之法定要件時,准予出生及認領登記。……爰此,戶政事務所受理是類案件應斟酌當事人全部陳述及善盡行政機關查證義務調查事實及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該項事實(如:由戶政事務所審酌情形認該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無婚姻狀況,子女係屬非婚生子女),再依規定核處。」是以,有關是類個案需查證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在原屬國婚姻狀況及證明文件時,請依本部上開規定辦理。 | ||
537. | 戶籍謄本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17中市民戶字第1040013370號/內政部104.04.14台內戶字第1041201960號 | 有關核發婚姻紀錄、遷徙紀錄及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6條之1規定略以,本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婚姻紀錄、遷徙紀錄或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次按本部104年2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790號函略以,婚姻紀錄、遷徙紀錄及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及申請書格式,自104年4月2日生效。【說明三】、為利戶政事務所作業,補充說明如下:(一)為避免民眾選擇性列印某幾筆婚姻、遷徙或姓名更改紀錄,造成需用機關之困擾及事後查證等繁複程序,爰除遷徙紀錄證明書因電腦化前資料繁瑣建置不易,僅核發86年9月30日以後全國電腦化連線至申請日止所有遷徙紀錄外,婚姻紀錄及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均須核發當事人電腦化前及電腦化後全部婚姻及姓名更改紀錄,爰其申請書上「申請資料期間」欄位之起始日,請輸入當事人出生年月日,截止日為申請婚姻紀錄或姓名更改紀錄之日期。至補登電腦化前資料作法,請參閱本部104年2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790號函。(二)有關婚姻紀錄證明書之「登記地點」係指辦理結婚、離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爰請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明後輸入。 | ||
538. | 印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02中市民戶字第1040011746號 | 檢送修正後「臺中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印鑑數位化作業規範」及「臺中市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數位化服務補充說明」各一份。 | 檢送修正後「臺中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印鑑數位化作業規範」及「臺中市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數位化服務補充說明」各一份。 | pdf pdf | |
539. | 戶政規費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02中市民戶字第1040011781號/內政部104.03.31台內戶字第10404114745號 | 「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4條、第6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3月31日以台內戶字第1040411474號令修正發布。 | 「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4條、第6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3月31日以台內戶字第1040411474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 ||
540.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11609號/內政部104.03.27台內戶字第10404073312號 | 本部96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60077574號函及101年10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10344404號函停止適用,自即日生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第2項)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第3項)。」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同法第83條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爰自104年1月23日起,戶內之出境人口應隨同全戶遷徙登記,俟其出境滿2年,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說明三】、本部96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60077574號函略以,90年12月14日台(90)字第9070523號令係考量90年8月31日台(9 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規定,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不論單獨生活戶或戶內人口,均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原遷出登記,同時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案件數量頗多,若溯及於90年8月31日以前辦理之遷徙登記案件亦應辦理撤銷遷徙登記,影響層面勢必廣泛,爰規定90年8月31日以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上開戶內出境人口,係指共同生活戶之戶長及戶內人口。另本部101年10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10344404號函規定,戶內出境人口隨同全戶遷徙時,原戶長得於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以行政協助方式傳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據以辦理戶內出境人口遷出(國外)登記,再續辦該戶遷入登記。因與前揭戶籍法第16條規定不符,爰停止適用。【說明四】、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及90年12月14日台(90)內戶字第9070523號令,業經本部於104年3月31日以台內戶字第1040407331號令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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