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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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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211. 記事例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4.2中市民戶字第1080008997號/內政部108.4.1台內戶字第1080111873號 有關何女士申請補填喪失國籍期間所生子女出生記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9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060352號函略以,考量子女出生事實事涉確認親子關係及親權存在,得由生父或生母提憑經驗證之外文及中文出生證明文件,申請於個人記事欄補填子女出生記事。【說明三】、依來函所述,何女士於73年8月21日與配偶、長女同時喪失我國國籍,並於74年3月13日歸化日本國籍,嗣75年9月21日次女出生,何女士於76年1月20日回復我國國籍(未辦理恢復戶籍),次女係父母喪失我國國籍期間所生,不具我國國籍,何女士以保障其子女之繼承權為由,申請於渠個人除戶簿頁補填次女之出生記事。參照上揭本部99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060352號函意旨,如經查明該女確為何女士之次女,得於何女士除戶簿頁之個人記事欄補填子女出生記事「X男(X女)○○○民國XXX年XX月XX日在X地出生不具我國國籍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
212. 記事例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4.2中市民戶字第1080008852號/內政部108.3.29台內戶字第1080240724號 有關當事人經撤銷出生登記後再次辦理出生登記之記事登載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前揭函略以,旨類案件當事人出生登記應依其居住事實設籍,申請人得至其居住地之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出生登記,次按本部101年12月3日台內戶字第1010374412號函,為便利統一編號之管理,如當事人原有(或曾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於辦理撤銷出生登記後再次設籍,應沿用原有(或曾有)統一編號,俾利權利義務關係之連貫,另本部將於出生登記作業增設統一編號配賦方式選項(系統自動配賦及沿用撤銷出生登記之統一編號)並預定於108年12月版更。【說明三】、有關是類案件當事人之記事登載併同於108年12月版更,版更前,由受理人員以職權補註記事辦理,說明如下:(一)於出生登記作業將增設統一編號配賦方式選項(系統自動配賦及沿用撤銷出生登記之統一編號2類選項),戶籍員受理再次辦理出生登記,於出生登記作業勾選沿用撤銷出生登記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時,將另開啟欄位並由系統自動帶入記事例「原在x縣市x鄉鎮市區x村里x鄰x路街x段x巷x弄x號x樓(xxx戶政事務所)設有戶籍(原姓名為OOO)(xxx年除戶戶長本人)(OOO戶內)(xxx年除戶OOO戶內)」,供戶籍員視案情編輯後,再由系統將該加註之記事置於出生登記記事之前,組合帶入當事人個人記事欄內。復考量是類案件僅屬少數,非屬常態性出生登記案件,為避免現行出生登記記事例混亂,爰不修正出生登記記事代碼2001900001之記事例。(二)次為當事人戶籍資料之連貫,於辦竣當事人出生登記後,應於其除戶登載「民國xxx年xx月xx日在x縣市x鄉鎮市區x村里x鄰x路街x段x巷x弄x號x樓(戶長本人、OOO戶內)出生登記(姓名為OOO)。」 pdf
213.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3.27中市民戶字第1080008265號/內政部108.3.26台內戶字第1080110254號 有關申請人(認領人)辦理認領登記致被認領人戶籍資料異動,同時提具當事人國民身分證,得由申請人申請換證,免出具委託書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依法應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者,其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時,委託書應載明一併委託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同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未滿14歲者請領國民身分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核對本人人貌。」【說明三】、被認領人因生父認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依上開辦法應同時換證。惟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認領為生父之單獨行為,認領須由生父本人為之,他人不得代理,且不得干涉之,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同意(法務部105年6月30日法律字第10503510510號函參照)。故申請人(認領人)辦理認領登記致被認領人戶籍資料異動,如被認領人未滿14歲且已持有國民身分證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為申請換證。至被認領人如已滿14歲者,考量該被認領人已交付國民身分證予委託人,應有委託換證之意思,基於簡政便民,得免出具該被認領人之換證委託書。
214. 查尋人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3.12中市民戶字第1080006654號/內政部108.3.8台內戶字第1080240575號 有關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未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之處理程序及應附文件等相關事宜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未列為失蹤人口)函請檢察官協助聲請死亡宣告之處理流程說明如下:(一)每年1月底前由本部戶政司透過轉錄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且未列為失蹤人口之名冊,通報相關政府保險、年金或津貼主管機關,並於各主管機關勾稽資料回復本部後,再提供各戶政事務所參用。(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戶政事務所辦理年度清查人口作業時,針對「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名冊所列對象,藉由中央相關機關回復之社會活動軌跡紀錄資料進行比對,如仍有社會活動軌跡或聯絡資訊,戶政事務所則循線查找該行方不明者;倘確無社會生活軌跡,戶政事務所即向親屬、鄰里長或鄰居擇一進行訪查,並依訪查結果填具第1年之訪查紀錄表。(三)當年度經訪查親屬、鄰里長或鄰居後仍為行方不明者,由各戶政事務所自行列管,並於次年度辦理清查人口作業時,再依上揭第2點作法,倘確認仍無社會活動軌跡,則進行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填具第2年之訪查紀錄表後,再向警察機關函報失蹤,取得不受理失蹤報案證明。(四)如連續2年訪查結果均為行方不明時,戶政事務所依檢核表逐項確認後於檢核情形欄打勾,符合聲請死亡宣告要件後,備妥全部文件,函送地方檢察署協助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五)另有關3年內查無健保就醫紀錄、3年內未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年金等證明文件,未來於戶政役系統建置後,始可列印;在系統未建置完成前,先列印本部統一函詢中央相關機關之回傳資料,以茲因應。【說明三】、檢附「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未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範本)」、「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範本)」及「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未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處理流程圖」各1份。
215.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3.8中市民戶字第1080006137號/臺中市政府108.3.6府授原綜字第1080045765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8.2.25原民綜字第1080011386號 重申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之適用情形1案。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一】、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說明二】、依上開條文意旨,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係以本法「其他」條文規定為認定原則,以本法第2條為補充規定。即:申請案件之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已得認定其得否具原住民身分者,自無本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是以,當事人之父母倘已依本法第2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自得依本法第4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216.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3.6中市民戶字第1080005967號/內政部108.3.5台內戶字第1080106691號 有關民眾廣○遠先生以滿族身分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以少數民族身分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為「孔○洛廣○遠」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1次為限。」其立法意旨略以,原條文已定有尊重臺灣原住民文化慣俗之規定,同時為兼顧各民族之文化傳承,其他少數民族亦應列入,爰訂定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之規定。次按本部106年7月6日台內戶字第1061251935號函略以,有關僧尼因宗教因素更改姓名,其改名應請其提憑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宗教團體出具改名後之戒牒證書或出具改名之證明文件辦理。【說明三】、本案當事人廣○遠先生檢附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為合法立案之社會團體)開立之族籍證明,主張其為滿族人士以
「孔○洛」為姓、「廣○遠」為名,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1節,得參照本部106年7月6日前揭函規定,以政府合法立案之相關社會團體(如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確認當事人身分及傳統姓名使用方式,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供當事人申辦回復傳統姓名。
217.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3.6中市民戶字第1080006119號/內政部108.3.5台內戶字第1080107370號 有關建議當事人初設戶籍姓名登記之文字為非通用字或異體字,嗣因姓名過錄錯誤為通用字或正體字,得依其意願沿用並補註記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案同意參照本部108年1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70459321號函釋規定辦理,即民眾原出生登記或在臺初次設籍申報登記之姓名文字為非通用字或異體字,其姓名經多次轉載後,過錄為標準書寫文字沿用迄今,倘當事人欲維持現行姓名書寫方式,得依其意願沿用並補註記事。 pdf
218. 出入境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3.4中市民戶字第1080005684號/內政部108.2.27台內戶字第1071204818號 國人持外國護照出境2年以上,應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辦理遷出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本法第42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次按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略以,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者,由本部戶政司向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取得入出境資料,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發送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另戶籍法第17條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說明三】、查國人持我國護照(以下簡稱國照)入境,於入出境管理上以國人身分管理;若持外國護照(以下簡稱外照)入境,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3條規定:「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及無國籍人民,準用之。」則以外國人身分管理。至戶籍管理上,依戶籍法第17條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後,欲辦理遷入登記,須持國照入境。此係因辦理遷入登記係以國人身分恢復原有戶籍,自須以國人身分連結;至遷出登記,戶籍法第16條僅規定國人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並未明定,應持國照出境始得辦理遷出登記。【說明四】、又戶籍法規範國人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目的,係為落實戶籍管理及正確戶籍資料。國人持外照出境確有出境之事實行為,若未辦理遷出登記,在戶籍登記上係屬現住人口,將造成戶籍管理之漏洞,且有違戶籍制度人籍合一之意旨,恐使戶籍登記作為各級政府機關施政基礎參考及國民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依據之目的失去相當作用。且國人持外照出境2年以上未辦理遷出登記,戶籍登記上仍屬現住人口,但在國內無居住事實,惟仍可於國內行使選舉權,影響選舉公平性;另尚得享有各項租稅優惠及社會福利,恐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說明五】、綜上,國人持外照出境2年以上,應由適格申請人(本人或戶長)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自行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另若戶政事務所查有當事人持外照出境2年以上之事實(可透過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資料查詢入出境紀錄或經相關機關查證),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2條規定,得辦理逕為遷出登記。【說明六】、本部84年12月12日台(84)內戶字第8405294號函、100年8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153224號函、103年6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30186708號函、103年10月8日台內戶字第1031200746號函及106年1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60400022號函釋規定,與本函釋不符,停止適用。 pdf
219.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2.21中市民戶字第1080004994號/內政部108.2.21台內戶字第1080103775號 有關民眾依戶籍法第22條或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姓名更正後,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12條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由戶政機關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次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有本人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未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正)者,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為之。」其立法意旨,係基於戶籍資料一致性,爰本人申請姓名更改時,其配偶、子女相關之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同時為配偶、父(母)姓名更改,以正確戶籍資料。【說明三】、查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次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是以,有關本人依前揭戶籍法第22條或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姓名更正案件者,為維持當事人間戶籍資料一致性,可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12條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同時為其配偶、父(母)姓名更正,並應於更正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220. 初設戶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2.20中市民戶字第1080004709號/內政部108.2.19台內戶字第1080240600號 有關當事人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記事新增當事人之出生日期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鑑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記事欄位,登載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有助明確親子關係及資料完整性,並可使未與法定代理人同戶籍者,無需請領相關戶籍謄本供機關核對身分,達簡政便民之目的,爰本案同意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記事加註當事人之「出生日期」,將現行初設戶籍登記記事例「x男(x女、男、女)O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xxxxxxxxxx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初設戶籍登記(民國×××年××月××日註記)。」修正為「x男(x女、男、女)O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xxxxxxxxxx民國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初設戶籍登記(民國×××年××月××日註記)。」預計於108年12月完成版本更新,未版更前請依職權辦理更正。
221.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2.13中市民戶字第1080003937號/內政部108.2.12台內戶字第1080002849號 有關民眾王○貞先生因辦理土地登記繼承案件,申請父姓名「王○皃」更正為正體書寫方式「王○兒」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6年8月1日台內戶字第10604256402號函略以,查本部96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60141320號函及96年6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函提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亦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作為其戶籍登記之本名後,究否將其姓氏改為與其祖先同一書寫方式,或現存之子孫是否當一併改為同一書寫方式,法無強制規定。是以,為尊重當事人姓名權,如經查證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足資確認當事人身分,且不影響交易安全時,宜尊重當事人姓名書寫方式之選擇,不因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說明三】、案附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略以,繼承系統表所填繼承人王○貞父親姓名與戶籍謄本不符,請釐正1節,如當事人可提供連貫戶籍資料供地政機關審認其父子之身分關係,依本部前揭函釋意旨,無須要求當事人為更正登記,亦不宜因書寫方式不同駁回其申請。【說明四】、另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有關姓名文字使用異體字或非通用字者,得依當事人之意願申請更正「本人姓名」書寫方式為正體字或通用字,尚不包含本人之「父姓名」、「母姓名」或「配偶姓名」之更正。是以,父親姓名使用之主體為父親本人,王○貞先生尚不得依前揭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申請父姓名「王○皃」更正為正體書寫方式「王○兒」,併予敘明。
222. 其他法令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29中市民秘字第1080002906號/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1.28中市稅企字第1080000764號 財政部「電子稅務文件入口網」下載之國稅、地方稅電子稅務文件,與稅務機關核發之紙本證明具有同等效力1案。 【說明二】、為打造便捷安心之數位服務,落實電子化服務,財政部利用資通訊科技設立「電子稅務文件入口網」(https://etd.etax.nat.gov.tw),目前提供民眾最常申請之個人所得、財產資料、無違章欠稅證明、補發近5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各項證明書等20項國稅、地方稅電子稅務文件,未來將陸續擴增服務項目。【說明三】、民眾透過前開網站下載電子稅務文件後,再至貴機關所屬單位申辦業務時,貴機關可將民眾檢附之電子稅務文件檔案【即電子文件檔(.pdf)及簽章檔(.p7b)】上傳至該網站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電子稅務文件之有效性與完整性。【說明四】、使用上如有任何建議或疑問,可撥打該網站操作免付費電話0800-080-318,或國稅局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說明五】、隨文檢附「電子稅務文件使用說明(線上驗證/文件下載)」1份供參。
223. 查尋人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28中市民戶字第1080002830號/內政部108.1.25台內戶字第1080103571號/國家發展委員會108.1.22發法字第1080000958號 有關警察機關辦理失蹤人口查尋所需,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失蹤個案當事人及其親(家)屬洽辦戶政業務留存之聯絡電話,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旨揭戶政事務所提供警察機關失蹤個案當事人及其親(家)屬洽辦戶政業務留存聯絡電話之適法性,按國家發展委員會上揭函略以:(一)有關警察機關蒐集旨揭資料部分: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上開規定所稱「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自治條例、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等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參照)。又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及處務規程第12條第6款,本部警政署負責失蹤人口查尋之規劃及督導;各直轄(縣)市政府警察局之組織規程亦均明定掌理失蹤人口查尋事項。是警察機關基於特定目的(例如:警政,代號:167),並於執行失蹤人口查尋職務必要範圍內,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旨揭資料,以查明失蹤人口之行蹤,俾能早日尋獲失蹤人口,應可認為符合前揭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二)有關戶政事務所向警察機關提供(即利用)旨揭資料部分:再按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是戶政事務所基於特定目的(例如:戶政,代號:015)留存洽辦戶政業務民眾之聯絡電話,經民眾同意蒐集其個人電話號碼,以利辦理戶政業務有疑義時聯繫當事人,原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惟如係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危險,將失蹤個案當事人之聯絡電話提供予警察機關;或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提供失蹤個案當事人之親(家)屬聯絡電話,以協助儘速查明失蹤人口之行蹤,應可認分別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3款或第4款規定,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三)末按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警察機關及戶政事務所蒐集、處理或利用旨揭資料時,仍應注意比例原則之規定,併此敘明供參。【說明三】、有關警察機關辦理失蹤人口查尋所需,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失蹤個案當事人及其親(家)屬洽辦戶政業務留存之聯絡電話,請參照上揭國家發展委員會書函意旨辦理,惟提供當事人及其親(家)屬聯絡電話應符合比例原則,於警察機關執行失蹤人口查尋職務必要範圍內提供之。
224.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28中市民戶字第1080002833號/內政部108.1.25台內戶字第1070459321號 有關當事人原出生登記之姓名文字為非通用字或異體字,嗣因姓名過錄錯誤為通用字或正體字,得依其意願沿用並補註記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其立法意旨略以,姓名係識別個人身分重要資料,如使用異體字,於其他機關電腦無法顯示該文字,易滋生困擾。現代社會各項交易及日常生活所需,皆已資訊化,為利資料傳輸完整呈現當事人姓名,以確保民眾權益,並落實姓名條例第2條有關姓名文字之使用規範,本名未使用通用文字或使用異體字者,得申請將姓名更正登記為通用字典、國語辭典所列之文字或正體字。【說明三】、次按本部106年8月1日台內戶字第10604256402號函、96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60141320號函及96年6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函,多次向相關機關重申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作為其戶籍登記之本名後,究否將其姓氏改為與其祖先同一書寫方式,或現存之子孫是否當一併改為同一書寫方式,法無強制規定。如不同書寫方式之姓氏不影響親系判別者,可查證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足資確認當事人身分,且不影響交易安全時,宜尊重當事人姓名書寫方式之選擇,不因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說明四】、實務作業遇有民眾原出生登記之姓名文字為非通用字或異體字,其姓名經多次轉載後,過錄為標準書寫文字沿用迄今,嗣後發現其本人姓名文字與出生登記姓名記載不一致,倘當事人欲維持現行姓名書寫方式,參照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及本部96年及106年上開函意旨,宜尊重當事人使用標準書寫文字之選擇,並請其填具申請書確認其意願,因當事人姓名資料無異動,爰辦理個人記事更正補填「原登記姓名應為○○○,因標準書寫申請沿用現行姓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註記。」並參照本部108年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70457471號公告之規定,有關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姓名更正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五】、又前揭當事人之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記載倘與當事人不一致者,戶政事務所應依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併予敘明。 pdf
225. 廢止(註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24中市民戶字第1080002519號/內政部108.1.23台內戶字第10712045961號 為正確戶籍登記,請確實依本部移民署通報及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廢止及撤銷戶籍登記,並依當事人最新戶籍狀態採取相對應之戶籍登記作業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規定略以,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前項規定者,由戶政機關廢止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次按廢止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戶籍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略以,移民署知悉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情事時,應即通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當事人自行申請廢止臺灣地區之戶籍者,亦同。【說明三】、戶政資訊系統提供戶政事務所辦理廢止戶籍登記之作業方式係依當事人最新戶籍狀態區分(本部105年9月25日作業版本更新通知單序號14參照):(一)當事人為現住人口者:執行廢止戶籍登記。(二)當事人為電腦化後除口者:105年9月25日系統版本更新前,採記事補填登記,版本更新後,執行廢止戶籍登記。(三)當事人為電腦化後除戶者:105年9月25日系統版本更新前,採記事補填登記,版本更新後登記,執行廢止戶籍登記。(四)當事人為電腦化前除口或除戶者:採「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維護戶籍簿冊動態記事作業(電子浮籤)。(五)上揭如採廢止戶籍登記者,均產製廢止戶籍登記申請書,系統據以統計廢止戶籍登記案件數。【說明四】、為正確統計數據,經查核105年至107年8月底戶政事務所辦理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案件,因作業疏失,致影響統計數據正確性之狀況如下:(一)戶政事務所未依當事人最新戶籍狀態採取相對應之戶籍登記作業,如當事人為電腦化後人口(含現住、除口及除戶人口),應辦理廢止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誤辦理記事補填登記。(二)戶政事務所如非採廢止戶籍登記辦理者,而係以維護戶籍簿冊動態記事或電腦化後記事補填方式,自無法納入廢止戶籍登記案件統計數。(三)移民署依規定撤銷當事人之定居許可後,通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撤銷當事人在臺灣之戶籍登記,惟戶政事務所誤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原應納入撤銷戶籍登記案件統計數,因而納入廢止戶籍登記案件統計數。(四)查戶籍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境管局(現之移民署)掌管民眾入出境事宜,可知悉(包含民眾自行申報)民眾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由境管局(現之移民署)通報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當事人臺灣地區戶籍。爰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自行申請放棄臺灣地區戶籍者,亦應向移民署申請,由移民署依上揭戶籍作業要點規定通報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廢止戶籍登記事宜,惟實務作業中,有戶政事務所未經移民署之通報,而係依當事人申請或當事人委託他人辦理廢止戶籍登記。【說明五】、復按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末按戶籍作業要點第4點、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0條第4項、第31條第3項、第33條第4項及第34條第3項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如經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戶政事務所應依移民署通報之法令依據辦理廢止或撤銷當事人在臺灣之戶籍登記。【說明六】、為免辦理錯誤作業致影響權責機關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認定,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自行申請放棄臺灣地區戶籍者,仍請其向移民署申請,經移民署通報,戶政事務所始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廢止戶籍登記,並依當事人最新戶籍狀態採取相對應之戶籍登記作業,以正確戶籍登記。
226.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24中市民戶字第1080002480號/內政部108.1.23台內戶字第1080240619號 有關受監護宣告之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戶籍法第34條之1但書規定,由其監護人為申請人辦理原住民身分取得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4條之1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但本人未婚未成年時,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或變更之登記,得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究其立法意旨係配合原住民身分法予以訂定,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均須以本人為申請人。惟未婚未成年人其意思能力欠缺或不完整,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且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法自為原住民身分登記,基於保障原住民身分登記之權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訂定前開戶籍法第34條之1但書規定。【說明三】、案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之理由略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即本案當事人)智能不足,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受監護宣告者依民法第15條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意思能力欠缺,無法自為原住民身分登記。又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爰於此情形類推適用戶籍法第34條之1但書規定,由其監護人為申請人辦理其原住民身分取得登記,以維護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權益。
227.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24中市民戶字第1080002476號/內政部108.1.23台內戶字第1070458409號 檢送修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登記作業須知」及「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作業須知」各一份,自即日生效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107年11月30日前揭函略以,民眾申請回復傳統姓名時,宜尊重當事人意願自行決定是否使用「‧」符號或空白格斷句。為明確作業規範,爰配合修正旨揭作業須知。
228.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15中市民戶字第1080001419號/內政部108.1.11台內戶字第10704574712號 有關「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姓名更正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其立法意旨略以,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中文姓名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係於90年6月1日修正規定,針對非為通用字典所列之文字應不予登記,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如當事人姓名未使用通用文字、正體字,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登記者,尊重當事人個人意願,得辦理姓名更正。【說明三】、現行戶籍更正登記事項,涉及事證調查及後續行政救濟權責審認問題,原則上須向當事人之現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目前僅部分事實明確案件得開放異地更正登記,例如:婚生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生父母結婚而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須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說明四】、查有關依當事人意願自行申請之姓名變更登記,已於104年7月1日開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鑑於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姓名更正者亦係依當事人意願辦理,實務審查並無困難,且與一般更正登記案件基於客觀事實須由戶所本於權責審認情形不同,基於簡政便民考量,旨案擬開放異地辦理。【說明五】、另有關本人已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姓名更正者,其關係人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更正登記1節,按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又本部96年1月3日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號公告略以,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變更或更正者之變更或更正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是以,關係人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更正登記,已開放異地辦理,併予敘明。【說明六】、檢附本部108年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70457471號公告影本1份。
229. 戶政規費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14中市民戶字第1080001292號/內政部108.1.11台內戶字第1071204902號 有關建議遷徙紀錄證明書,如同1人遷徙紀錄跨頁,其第2頁以上免收規費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8年2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80019648號函及103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1030130827號函略以,戶籍謄本第2頁或最後1頁僅為「。」、最後1頁係延續同1人前頁之戶籍資料及系統預設列印文字者,應免收該頁規費。是以,基於使用者付費及收費一致性原則,遷徙紀錄證明書、婚姻紀錄證明書及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等3種證明書遇有第2頁(或最後1頁)僅為「。」或系統預設列印文字,抑或最後1筆記事跨頁,應免收該頁規費。【說明三】、有關前開3種證明書符合上揭免收規費原則時,不予收費1節,戶役政資訊系統將配合修正,預訂於109年3月版本更新,未版更前,請以人工方式修改,以資因應。另針對遷徙紀錄證明書下方版面空白空間預留過大應縮小是類證明書下方版面空白空間1事,將併同於109年3月版本更新。
230. 初設戶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11中市民戶字第1080001034號/內政部108.1.9台內戶字第1070457482號 建議兼具外國籍新生兒未辦理出生登記即出境或外籍女子或大陸地區女子與國人在臺出生子女,未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即出境,嗣經生父認領,其後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者,統一規範是類人口統號配賦邏輯並修正記事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現行經核准定居者初設戶籍登記記事例為「原住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民國xxx年xx月xx日入境民國xxx年xx月xx日【憑定居證(憑移民署重發定居證)】(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初設戶籍登記(設立新戶)(統一證號xxxxxxxxxx)。」惟旨揭持憑本部移民署發給核准定居函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者,渠等並非原住國外,且非持本部移民署核發之定居證辦理初設戶籍,為符事實,爰修正前揭記事例為「【原住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民國xxx年xx月xx日入境民國xxx年xx月xx日﹝憑定居證(憑移民署重發定居證)﹞】(民國xxx年xx月xx日憑移民署核准定居函)(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初設戶籍登記(設立新戶)(統一證號xxxxxxxxxx)。」預計於108年12月版本更新,未版更前請以職權更正作業辦理。【說明三】、另按本部92年4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20063929號函略以,有關在臺居留無國民身分證之外國人、無戶籍國民、港澳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後,分別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號)之第3碼「6」、「7」、「8」、「9」為區別碼,並自92年7月1日開始啟用,爰有關旨揭無戶籍國民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者,該統號第3碼以「7」配賦。
231. 記事例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11中市民戶字第1080001172號/內政部108.1.10台內戶字第1070457613號 有關新增補填配偶出生日期(英文姓名)記事例「民國xxx年xx月xx日補填配偶出生日期(英文姓名)OOO。」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關於旨揭增列補填配偶出生日期(英文姓名)記事1節,係基於遇有民眾因早期結婚記事未登載外籍配偶之出生日期(或僅登載出生年份)或英文姓名之實務需求,爰予增列「民國xxx年xx月xx日補填配偶出生日期(英文姓名)OOO。」預計於109年6月完成版本更新,未版更前請依職權更正辦理。
232.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8中市民戶字第1080000529號/內政部108.1.4台內戶字第1071204738號 有關建議統一規範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事實應為認領登記或更正登記,及建議修正戶籍法第30條規定以涵蓋生父已死亡不能為認領登記之情形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生父對其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認領,並依戶籍法第7條規定,應為認領登記。至有關子女之生母真實身分不明(不知生母為何人),因不能確定為非婚生子女,生父得否認領,按法務部87年3月12日法律字第042259號函略以,對於生母身分不明之子女,在依其他客觀事實足認其與生父有自然血統關係存在者,生父得否申辦認領登記,已同意由主管機關依戶籍法本於職權審認之,似非必以查明生母之身分為前提。查其後類此案件之戶籍登記,均係按法務部87年上開函意旨,為認領登記,爰是類案件,受理機關經調查後,仍無從確認生母真實身分,得依認領人檢附DNA親緣鑑定確認為生父之證明資料,准予認領登記。爰本部69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47798號函(個案)有關生父欲認領生母真實身分不明所生子女,暫比照棄兒辦理出生登記之規定;本部78年11月4日台內戶字第754407號函(通案)有關生父與身分不明女子同居所生之子,未經查明生母婚姻狀況前,似尚不宜認領之規定;本部86年10月6日台內戶字第8605490號函(個案)有關經法院判決確定該非婚生子係由生父自幼撫育者,即視為認領,毋庸辦理認領手續,可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之規定,停止適用。內政部函【說明三】、又探究戶籍法第32條(現為第30條)於86年間增列「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被認領人之權益。雖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於96年間修正規定,認領之訴得於生父死後為之,於此情形生父不能為認領登記,惟基於戶籍法上開條文立法目的,應認「不為」得涵蓋主觀上不為及客觀上不能為之情形,以保障被認領人之權益。戶籍法未來修法,為明確規範,將納入通盤檢討。
233. 查尋人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8中市民戶字第1080000584號/內政部108.1.7台內戶字第10712043733號 「清查人口作業規定」,業經本部於108年1月7日以台內戶字第1071204373號令修正發布1案。 【說明】、「清查人口作業規定」自107年7月1日發布實施後,曾於
101年9月4日及104年7月31日2次修正,為提升清查人口作業效率,修正納入跨機關比對當事人資料及對於行方不明者函送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規定,以避免不法溢領年金、津貼或各類社福補助之情事,保障政府財政資源,並正確戶籍資料。
234.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2.27中市民戶字第1070033003號/內政部107.12.25台內戶字第1071204480號 有關戶長申請全戶戶籍謄本時,得選擇列印記事欄,無庸另外具結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8年7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80141721號函及98年12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80235082號函略以,原則記事欄內資料須經當事人同意始得列印交付,例外當需用機關要求(如法院文件敘明)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申請人亦決定被申請人之個人記事須列印或申請人具結記事勿省略時,應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載明並另簽具結書,毋需當事人同意始得列印交付。【說明三】、鑑於戶長依核發新式戶口名簿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得申請含有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且依戶籍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戶長為戶口名簿之保管人,其本即得查知戶內人口之個人記事,又依本部103年3月7日台內戶字第1030103645號函,現行戶口名簿得列印後提供需用機關使用以替代戶籍謄本,基於便民考量及一致性原則,爰戶長申請全戶戶籍謄本,得選擇列印記事欄,無庸另外具結。
235.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2.11中市民戶字第1070031807號/內政部107.12.10台內戶字第1071254094號 有關利害關係人為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戶籍謄本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第1項)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第2項)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說明三】、本部地政司上揭函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反映民眾或地政士申請繼承登記案件時,無法請領申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以外之他繼承人戶籍謄本,須由其他機關開立補正通知單後,戶政事務所始依據補正通知單核發戶籍謄本,本部邇來亦接獲民眾反映辦理繼承申請其他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時,部分戶政事務所要求提憑其他機關開立補正通知單始受理核發戶籍謄本。查本部考量直系姻親及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人數眾多,並非當然逕得申請渠等間之戶籍謄本,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並避免利害關係人範圍過寬,爰於104年7月24日修正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規定,刪除該款「直系姻親」及「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惟如符合該處理原則第2點其他款之情事,仍得予以核發。【說明四】、是以,有關為辦理繼承相關事項須申請被繼承人或相關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如經查明業已輪到該繼承順位,且其業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例如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繼承標的物文件),戶政事務所即可依戶籍法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之規定審認,如符合上揭處理原則規定,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
236.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2.7中市民戶字第1070031517號/內政部107.12.6台內戶字第1071204247號 有關經法院調解、和解成立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者,得由共同申請人之一方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次按本部101年3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10135113號函略以,經法院裁判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者,為簡政便民,得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人之一方辦理相關登記。【說明三】、查本部101年3月20日前開函釋,係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渠等間法律關係已確定,且父母雙方均屬戶籍法第35條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所稱適格申請人,為落實簡政便民,爰同意得由其中一方辦理。復查家事事件法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法院調解、和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10條準用第101條規定參照),準此,如經法院調解、和解成立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自得由父母之一方持憑法院調解、和解筆錄向戶政事務所申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237.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2.3中市民戶字第1070031018號/內政部107.11.30台內戶字第10704520522號 有關民眾申請回復傳統姓名時,宜尊重當事人意願自行決定是否使用「‧」符號或空白格斷句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係民眾來信陳述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回復傳統名字,戶政人員以系統因素,要求當事人名字應加入「.」之斷句符號,致當事人打消回復傳統姓名之意願,並希望系統能予改善,合先敘明。【說明三】、查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針對原住民傳統姓名登記,原即可接受姓名中間不加入任何符號或空白格。目前系統於姓名登記作業增加可選擇「.」符號及空白格,係因原住民國人反映為方便他人辨識稱呼其傳統姓名,須有斷句符號之使用,系統爰配合增列該項功能。是以,民眾申請回復傳統姓名登記時,不應以系統之理由,要求民眾於姓名中插入「.」符號及空白格,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加強教育訓練及宣導。
238.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1.22中市民戶字第1070030253號/內政部107.11.20台內戶字第1071203897號 有關產婦偽冒他人身分所生新生兒之出生登記及相關通報事宜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於107年4月30日召開該部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防治小組107年度第2次會議,有關會議議程參、討論事項案由二、父於96-102年虐死3名子女案之決議一、略以,請該部國民健康署督導各地醫療院所,應核對及確保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之正確性,改善出生通報資料異常而使戶政無法逕為出生登記之情形。【說明二】、上開討論事項提及產婦陳女士於102年產下1女,因其冒用他人身分生產,致該新生兒之出生通報下傳至身分被冒用者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經查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雖函請警政及衛政單位協查,惟查無產婦真實身分及新生兒行方,認無法逕為出生登記,遲至107年始完成出生登記,未能妥適確保該新生兒之權利。針對類此案件,現行已有明確處理機制,為避免再次發生,爰就其處理程序及規範重申如下:(一)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應查核法定申請人戶籍資料,逾法定申辦期間經催告不為登記,於逕為出生登記前應派員實地查訪:1、按戶籍法第48條規定,出生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2、又為落實新生兒戶籍管理,按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應於5日內,查核新生兒出生登記法定申請人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出生登記者,依規定催告。復經催告仍不為申請,按本部100年1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000124921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登記前,應派員實地查訪。(二)經查發現生母偽冒他人身分,應函相關機關協查生母真實身分及其新生兒之行蹤,倘查無生母真實身分,仍應依戶籍法規定逕為出生登記:1、按本部95年9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50143034號函送研商「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之疑義」暨「金融機構及電信業者查詢民眾75年版國民身分證資料作業規定」會議紀錄柒、討論事項、案由二之決議二、略以,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發現產婦冒用他人身分生產,應將該產婦及其所生子女相關資料函請該所所在地警察及社政機關(單位),協助查詢生母之真實身分及其新生兒之行蹤。2、次按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發現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有錯誤者,應敘明資料不符內容、更正資料法令依據並檢附戶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函請當時通報出生之醫療機構查明處理並副知國民健康署及該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處)。3、倘經上開警察等機關(單位)協查,逾法定期間仍查無生母真實身分,無從催告者,得憑出生通報資料作為出生登記證明文件,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逕為出生登記,並得依職權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該新生兒之姓名,其父母欄均登載為空白,其戶籍地為該戶政事務所之地址。惟如可查考生父身分時,先催告其生父,持憑DN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三)由戶政資訊系統辦理跨機關通報作業:按本部105年11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51253690號函送衛福部「6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略以,依附表1「戶政、衛政、警政及社政單位執行6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個案通報及查訪作業流程」,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機關逕為出生登記者」關懷對象,經查訪後,發現個案行方不明,函請警察、公所及失蹤兒少管理中心等機關(單位)之查訪結果應透過戶政資訊系統通報本部按月傳送該部社會及家庭署6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個案管理平台,由社政單位續處。
239.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1.21中市民戶字第1070030157號/內政部107.11.15台內戶字第1070448287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7.10.15原民綜字第1070061899號/法務部107.9.20法律字第10703514260號 有關柳女士成年後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改從生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得否再申請改從養父姓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本案當事人柳女士之生母與繼父結婚,於72年被繼父單獨收養從養父姓為「白」,其生父母均不具原住民身分,生母嗣後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柳女士復於成年後申請改從母姓「柳」取得原住民身分,案經法務部97年7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70024618號函略以,其申請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生母姓,自得適用民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為母姓。爰當事人成年後於97年8月26日依民法改從生母姓同時辦理取得原住民身分。【說明三】、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7月16日原民企字第1020038867號函略以,當事人之父母均不具原住民身分,其中一方嗣後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當事人如欲同時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應向戶政機關申請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不適用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並應計入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說明四】、上揭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7月16日函,是否適用於有關收養關係中養子女改從具原住民之生母(或生父)姓氏之情形,該會107年10月15日原民綜字第1070061899號函略以,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停止,其子女仍得依照真實血統來源選擇「從姓」,如改從具具原住民方之姓氏者,自得依原住民身分法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並計入該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次數,該會102年7月16日前揭函亦同此見解。【說明五】、有關柳女士得否再申請改從養父姓,說明如下:(一)查柳女士於97年(已成年)已依民法由從養父姓改從生母姓同時辦理取得原住民身分,爰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不得再辦理改姓。惟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7年10月15日前揭函,柳女士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姓氏變更之依據自應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並計入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次數。(二)次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條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2項)」爰有關原住民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案件,於辦理改姓登記時,原住民身分法應優先於民法適用。(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違法行政處分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該行政處分不得撤銷。本案柳女士97年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案未優先適用原住民身分法,致生違法情事,原則上該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惟考量本案並無當事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亦無所欲維護公益大於其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信賴利益之情形,基於維持當事人身分之安定性,原改姓登記之行政處分不予撤銷,惟該處分瑕疵應予補正。(四)為補正原行政處分,爰請戶政事務所辦理個人記事更正(補填)登記,柳女士個人記事記載「原從養父姓白民國97年8月26日養父生母同意變更改從母姓申登。」應予以修正為「原姓白依原住民身分法自願從母姓民國97年8月26日申登。」嗣後當事人得再依民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第2項至第5項規定受理當事人改從養父姓。
240. 國民身分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1.13中市民戶字第1070029704號/內政部107.11.12台內戶字第1071203643號 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方式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3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號公告,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103年7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爰已全面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之已成年矯正機關收容人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可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方式如下:(一)矯正機關函送或出具收容人書面委託他人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證明。(二)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洽請收容人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派員至矯正機關核對當事人人貌及代收規費。(三)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製發新證後,再轉請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核發新證,並由收容人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收,協助之戶政事務所應於3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歸檔。(四)收容人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所需相片,請矯正機關協助拍照或戶政事務所人員至矯正機關拍照。【說明三】、至未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之收容人,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仍應依本部100年11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00226423號函規定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洽請收容人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核對當事人人貌、收取規費,再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製作新證後,轉請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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